第200章cap200In effect/hk/cap200!ch2015-02-06legislationzh-Hant-HKDoJ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本條例旨在綜合若干刑事成文法則。[1971年11月19日]編輯附註:本條例將截至1972年12月31日為止的以前見於以下各條例的條文加以綜合 ——(1)《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1971年版)(2)《1972年刑事(修訂)條例》+(1972年第48號)(3)《偽造硬幣罪行條例》‡(第204章,1964年版)(4)《刑事恐嚇條例》§(第205章,1964年版)(5)《爆炸品條例》║(第206章,1966年版)(6)《假冒身分條例》@(第207章,1964年版)(7)《偽造文件條例》**(第208章,1964年版)(8)《偽造條例》++(第209章,1964年版)(9)《宣誓下作假證供條例》▲(第214章,1970年版)(10)《懲罰亂倫條例》§§(第216章,1964年版)(11)《煽動條例》※(第217章,1970年版)
* “《刑事罪行條例》”乃“Crimes Ordinance”之譯名。
+ “《1972年刑事(修訂)條例》”乃“Crim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72”之譯名。
“《偽造硬幣罪行條例》”乃“Coinage Offences Ordinance”之譯名。
§ “《刑事恐嚇條例》”乃“Criminal Intimidation Ordinance”之譯名。
“《爆炸品條例》”乃“Explosive Substances Ordinance”之譯名。
@ “《假冒身分條例》”乃“False Personation Ordinance”之譯名。
** “《偽造文件條例》”乃“Falsification of Documents Ordinance”之譯名。
++ “《偽造條例》”乃“Forgery Ordinance”之譯名。
“《宣誓下作假證供條例》”乃“Perjury Ordinance”之譯名。
§§ “《懲罰亂倫條例》”乃“Punishment of Incest Ordinance”之譯名。
“《煽動條例》”乃“Sedition Ordinance”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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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簡稱本條例可引稱為《刑事罪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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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部叛逆(格式變更——2017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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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叛逆(1)任何人有下述行為,即屬叛逆 ——(a)殺死或傷害女皇陛下,或導致女皇陛下身體受傷害,或禁錮女皇陛下,或限制女皇陛下的活動;(b)意圖作出(a)段所述的作為,並以公開的作為表明該意圖;(c)向女皇陛下發動戰爭 ——(i)意圖廢除女皇陛下作為聯合王國或女皇陛下其他領土的君主稱號、榮譽及皇室名稱;或(ii)旨在以武力或強制手段強迫女皇陛下改變其措施或意見,或旨在向國會或任何英國屬土的立法機關施加武力或強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嚇或威嚇;(d)鼓動外國人以武力入侵聯合王國或任何英國屬土;(e)以任何方式協助與女皇陛下交戰的公敵;或(f)與他人串謀作出(a)或(c)段所述的事情。(2)任何人叛逆,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由1993年第24號第2條修訂)[比照 1351 c. 2 U.K.;比照 1795 c. 7 s. 1 U.K.; 比照 1817 c. 6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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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叛逆性質的罪行(1)任何人意圖達到以下任何目的,即 ——(a)廢除女皇陛下作為聯合王國或女皇陛下其他領土的君主稱號、榮譽及皇室名稱;(b)在聯合王國或任何英國屬土境內向女皇陛下發動戰爭,旨在以武力或強制手段強迫女皇陛下改變其措施或意見,或旨在向國會或任 何英國屬土的立法機關施加武力或強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嚇或威嚇;或(c)鼓動外國人以武力入侵聯合王國或任何英國屬土,並以任何公開的作為或以發布任何印刷品或文件表明該意圖,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比照 1848 c. 12 s. 3 U.K.](2)就根據本條提出的控罪而言,即使被控人經證實的作為足以構成第 2 條所指的叛逆,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辯護;但被裁定本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或罪名不成立的人,以後不得根據相同事實就第 2 條所指的叛逆被檢控。 [比照 1848 c. 12 s. 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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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對叛逆等的審訊的限制(1)除非檢控是在犯罪後3年內開始進行,否則任何人不得就第23條所訂的罪行被檢控。 [比照 1695 c. 3 s. 6 U.K.](2)若案件中所指稱公開的作為是殺死女皇陛下或直接企圖危害女皇陛下的生命,則本條對該案並不適用。 [比照 1800 c. 93 s. 1 U.K.](3)叛逆或隱匿叛逆的審訊程序,與審訊謀殺的程序相同。 [比照 1967 c. 58 s. 12(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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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襲擊女皇任何人故意 ——(a)在女皇陛下附近拿出或有任何武器或具破壞性或危險性的物品,意圖用以傷害女皇陛下;(b)(i)用任何武器向女皇陛下或其附近發射,或以武器指向、瞄準或對着女皇陛下或其附近;(ii)導致任何爆炸品在女皇陛下附近爆炸;(iii)襲擊女皇陛下;或(iv)將任何物品投向或投中女皇陛下,意圖使女皇陛下受驚或受傷,或意圖激使社會安寧遭破壞,或因而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遭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比照 1842 c. 51 s. 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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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部其他反英皇罪行(格式變更——2017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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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煽惑叛變任何人明知而企圖 ——(a)勸誘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放棄職責及放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效忠;或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代替)(b)煽惑上述任何人 ——(i)作出叛變的作為或作出叛逆或叛變性質的作為;或(ii)召開或試圖召開叛變性質的集會,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比照 1797 c. 70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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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煽惑離叛(1)任何人明知而企圖勸誘 ——(a)(由2012年第2號第3條廢除)(b)(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廢除)(ba)政府飛行服務隊的成員;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增補)(c)警務人員;或(d)皇家香港輔助警察隊的成員,放棄職責或放棄向女皇陛下效忠,即屬犯罪。 [比照 1934 c. 56 s. 1 U.K.](1A)任何人明知而企圖勸誘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放棄職責或放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效忠,即屬犯罪。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增補)(2)任何人 ——(a)知道第(1)或(1A)款所述的成員、官員或人員行將棄職或擅離職守,仍協助該人作該行動;或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b)知道該成員、官員或人員是棄職者或擅離職守者,仍藏匿該人、協助該人藏匿或協助將該人從羈押中救出,即屬犯罪。(3)任何人意圖犯第(1)或(1A)款所訂罪行,或意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犯第(1)或(1A)款所訂罪行,而管有某種性質的文件,且將該種性質的文件的文本派發予第(1)或(1A)款所述的成員、官員或人員是會構成第(1)或(1A)款所述罪行的,即屬犯罪。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34 c. 56 s. 2(1) U.K.](4)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編輯修訂——2021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比照 1934 c. 56 s. 3(1) U.K.](5)如某人由某法庭或在某法庭席前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該法庭可命令毀滅或按照命令所指明的其他方式處理與該罪行有關的文件;但在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前不得毀滅任何文件,而如有人提出上訴,則在上訴獲最終裁定或被放棄前,不得毀滅任何文件。 [比照 1934 c. 56 s. 3(4) U.K.](6)未經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就本條所訂罪行提出檢控。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34 c. 56 s. 3(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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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搜查及防止發生第7條所訂罪行的權力(1)如法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犯第7條所訂罪行,並信納會在告發所指明的處所或地方發現犯該罪證據,可批出搜查令,授權一名不低於督察職級的警務人員,連同任何其他警務人員 ——(a)於搜查令簽發日期起計1個月內隨時進入該處所或地方,在有需要時並可使用武力進入;(b)搜查該處所或地方,及搜查在場所發現的任何人;及(c)檢取在該處所或地方或在上述任何人身上發現,而該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是屬犯該罪行證據的任何物品。(2)依據第(1)款批出的搜查令對任何女子作搜查,只可由另一名女子進行。(3)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 ——(a)該款所述的搜查令,只可就懷疑在提起告發前3個月內所犯的罪行批出;(b)如根據第(1)款批出的搜查令已就某處所執行,則進行或指示進行搜查的警務人員 ——(i)須通知佔用人已進行搜查,並須應要求向該佔用人提供一份從該處所移走的文件或其他物件的列表;及(ii)如曾從其他人身上移走任何文件,須向該人提供一份該等文件的列表;(c)根據第(1)款檢取的物品,可保留一段不超逾1個月的期間,而倘在該段期間內已開始進行第7條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則可保留至該等法律程序終結為止;及(d)《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該條就處置與罪行有關的財產作出規定)適用於根據本條已歸警方管有的財產,猶如該條適用於在該條所述的情況下歸警方管有的財產一樣。[比照 1934 c. 56 s. 2(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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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煽動意圖(1)煽動意圖是指意圖 ——(a)引起憎恨或藐視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領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護的領域的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或 (由1938年第28號第2條代替)(b)激起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c)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或(d)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間或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或(e)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或(f)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 (由1970年第30號第2條增補)(g)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由1970年第30號第2條增補)(2)任何作為、言論或刊物,不會僅因其有下列意圖而具有煽動性 ——  (由1938年第28號第2條修訂)(a)顯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誤導或犯錯誤;或(b)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憲制的錯誤或缺點,或法例或司法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或(c)慫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嘗試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d)指出在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產生或有傾向產生惡感及敵意的事項,而目的在於將其消除。 (由1938年第28號第2條修訂)(3)(由1992年第74號第2條廢除)(將1938年第13號第3條編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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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罪行(1)任何人 ——(a)作出、企圖作出、準備作出或與任何人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或(b)發表煽動文字;或(c)刊印、發布、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或(d)輸入煽動刊物(其本人無理由相信該刊物屬煽動刊物則除外),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其後定罪可處監禁3年;煽動刊物則予以沒收並歸予官方。 (將1938年第13號第4條編入。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由1970年第30號第3條修訂;編輯修訂——2021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2)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管有煽動刊物,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年,其後定罪可處監禁2年;該等刊物則予以沒收並歸予官方。 (將1938年第13號第4條編入。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編輯修訂——2021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3)凡任何人就煽動刊物而被根據第(1)或(2)款定罪後,法庭可命令檢取及沒收由下列的人管有的任何該等煽動刊物文本 ——(a)上述被定罪的人;或(b)命令內載明名稱的其他人(如法庭根據經宣誓後作出的證供,信納該人管有的刊物文本是供上述被定罪的人使用的)。 (將1971年第60號第19條編入) [比照 1819 c. 8 ss. 1 & 2 U.K.](4)根據第(3)款檢取的刊物文本,須按照法庭指示處置;但在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前不得毀滅該等刊物文本,或如有人提出上訴,則在上訴獲最終裁定或被放棄前,不得毀滅該等刊物文本。 (將1971年第60號第19條編入)(5)在本條中 ——煽動文字 (seditious words)指具煽動意圖的文字;煽動刊物 (seditious publication)指具煽動意圖的刊物。 (將1938年第13號第2條編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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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律程序(1)第10條所訂罪行提出的檢控,只可於犯罪後6個月內開始進行。(2)未經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不得就第10條所訂罪行提出檢控。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將1938年第13號第5條編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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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證據任何人不得因一名證人所作的未經佐證證供而被裁定犯第10條所訂的罪行。(將1938年第13號第6條編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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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搜查令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已經或行將犯第10條所訂罪行,可批出搜查令,授權警務人員,在所需協助下及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下進入搜查令所載明的處所或地方,及搜查該處所或地方和每名在場所發現的人,並檢取在該處所或地方發現而該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是屬犯第10條所訂罪行證據的任何物品。(將1938年第13號第7條編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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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移走煽動刊物的權力(1)任何警務人員或公職人員均可 ——(a)進入任何處所或地方;(b)截停及登上任何車輛、電車、火車或船隻,並從該處移走或清除任何煽動刊物。(2)任何警務人員或公職人員均可 ——(a)破啟其根據本條獲授權進入的處所或地方的外門或內門;(b)以武力驅逐或移走妨礙其根據本條獲授權行使移走或清除權力的人或物品;(c)扣留任何車輛、電車、火車或船隻,直至從該處將煽動刊物全部移走或清除為止;(d)在移走或清除煽動刊物時,將任何人驅離任何車輛、電車、火車或船隻。(3)儘管有第(1)(a)款的規定,如有關的煽動刊物並非從公眾地方可見,則只有在符合下列情況下,方可行使該款所賦予的權力 ——(a)事先取得有關處所或地方佔用人的准許;或(b)根據及按照裁判官為此目的而發出的手令。(將1970年第30號第4條編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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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為犯死刑罪而作的非法誓言任何人 ——(a)為任何誓言或屬誓言性質的協定而監誓或在場並同意有關監誓,而該等誓言或屬誓言性質的協定其意是約束作出該等誓言或協定的人必須犯謀殺、叛逆或有暴力的海盜行為的罪行的;或 (由1993年第24號第3條修訂)(b)並非被強迫而作出上述誓言或協定,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比照 1812 c. 104 ss. 1 & 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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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為犯罪而作的其他非法誓言任何人 ——(a)為任何誓言或屬誓言性質的協定而監誓或在場並同意有關監誓,而該等誓言或屬誓言性質的協定其意是約束作出該等誓言或協定的人必須作出下列任何作為 ——(i)參加任何叛變或煽動性質的計劃;(ii)犯任何非可懲處死刑的罪行;(iii)激使社會安寧遭破壞;(iv)隸屬任何為作出第(i)、(ii)或(iii)節所述的作為而組成的任何聯會或社團;(v)服從並非依法設立的委員會或團體的命令或指揮,或服從法律上無此權限的領導者或指揮者或其他人的命令或指揮;(vi)不告發或不提出證據指證任何有關連者或其他人;(vii)不揭發或透露任何非法聯會或社團或任何已作出或將會作出的非法作為、由其本人或其他人監誓或作出或向其本人或向其他人提出的非法誓言或協定,或該等誓言或協定的意義;或(b)並非被強迫而作出上述誓言或協定,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比照 1797 c. 123 ss. 1 & 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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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被強迫作非法誓言就根據第1516條提出的控罪而言,即使被控人被強迫作出第1516條所述的誓言或協定,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辯護,除非 ——(a)在作出該誓言或協定後14天內;或(b)如被強行阻止或受疾病所阻,在阻礙消失後14天內,該被控人 ——(i)藉在裁判官席前宣誓而作的告發;或(ii)如實際服役於英軍,則藉該項告發或給予其指揮官員的通知,聲明其就該事項知道的一切事情,包括為誓言或協定而監誓或作出誓言或協定的、時間、地點和在場的人。[比照 1797 c. 123 s. 2 U.K.;比照 1812 c. 104 s. 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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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非法操練(1)任何人 ——(a)未經總督或警務處處長准許而訓練或操練他人使用武器或進行軍事練習或變陣演習;或(b)出席未經總督或警務處處長准許舉行的聚會,而該聚會旨在訓練或操練他人使用武器或進行軍事練習或變陣演習,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2)任何人 ——(a)在第(1)款所述的聚會中接受訓練或操練使用武器或進行軍事練習或變陣演習;或(b)出席任何該等聚會,旨在接受該等訓練或操練,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比照 1819 c. 1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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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I部海盜行為及其他海上罪行(由1990年第89號第2條修訂)(格式變更——2017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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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A.釋義(第III部)在本部中 ——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指 —— (a)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 (b)符合獲發《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證的資格,但沒有《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居留權的人; 香港船舶 (Hong Kong ship)指在香港註冊或領牌的船舶。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28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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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有暴力的海盜行為任何人意圖對任何船隻犯海盜行為罪,或正在對任何船隻犯海盜行為罪時,或緊接對任何船隻犯海盜行為罪之前或之後 ——(a)襲擊以意圖謀殺船隻上或隸屬該船隻的任何人;或(b)傷害上述的人;或(c)非法作出任何可令上述的人生命受到危害的作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由1993年第24號第4條修訂)[比照 1837 c. 88 s. 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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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海盜作為(1)任何人有下述行為,即屬作出海盜作為 ——(a)身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而在任何外國授權的旗幟下或以獲任何人的授權為藉口,在海上對其他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作出海盜行為、搶劫其他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或對其作出敵對或搶劫的作為;或 (由1982年第80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28號第2條修訂)(b)在任何香港船舶上 ——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i)成為海盜、敵人或叛徒,並以海盜方式帶同該船舶或任何船艇、軍火或貨品逃走;(ii)自願將該船舶或任何船艇、軍火或貨品交給海盜;(iii)傳遞來自海盜、敵人或叛徒的任何勸誘性質的訊息;(iv)襲擊該船舶船長,以阻止他為保護其船舶及貨品而動武;(v)禁閉該船舶船長;或(vi)在該船舶上製造或試圖製造叛變。(2)任何人作出海盜作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比照 1698 c. 7 ss. 7 & 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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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與海盜進行交易等任何人明知而 ——(a)與海盜進行交易;(b)向海盜供應任何軍火或任何種類的物料;(c)裝備船隻以圖與海盜進行交易、通訊或向其供應物資;或(d)與海盜串謀或通訊,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比照 1721 c. 24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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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被發現在海盜船隻上而不能證明並無同謀關係(1)任何人在香港境內被發現在任何配備作海盜用途的船隻上,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2)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控罪而言,如被控人證明 ——(a)其本人並非自願而在該船隻上;或(b)其本人並不知道該船隻是配備作海盜用途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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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規例(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下列所有或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a)為防止海盜行為而搜查船隻及人;(b)為使上述搜查有效而對船隻及人的移動及行為施加其認為適宜的限制;及(c)其認為對於防止海盜行為適宜採取的其他措施。(2)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凡違反該規例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不超逾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的刑罰。 (編輯修訂——2021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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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A.釋義(第23A至23C條)在本條以及第23B23C條中 ——可公訴罪行 (indictable offence)指除只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以外的任何罪行;作為 (act)指一項作出的作為或一項不作為,並包括一連串的作為;氣墊船 (hovercraft)指一種運載工具,其設計為使其在行駛時完全或部分由其本身排放的空氣所形成的墊層支承,而該墊層的外接面包括該運載工具之下的地面、水面或其他表面;船舶 (ship)包括各類用於航行的船隻,而在符合第23B(7)條的規定下,亦包括氣墊船。(由1990年第89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8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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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B.刑事法律對在公海的香港船舶等的適用範圍(1)任何人的任何作為如 ——(a)在處於公海的香港船舶上作出;及(b)無本條則不屬一項罪行;及(c)在香港作出的情況下,根據香港法律會構成 一項罪行,則在符合第(5)及(7)款的規定下,無論該人具有何種公民身分或屬何種國籍,該作為均構成該項罪行。(2)任何人的任何作為如 ——(a)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上作出,或在該水域內利用船舶進行,而該船舶並非香港船舶;及(b)在該船舶為香港船舶的情況下,根據香港法律會構成一項可公訴罪行,則在符合第(5)及(7)款的規定下,無論該人具有何種公民身分或屬何種國籍,該作為均構成該項罪行。 [比照 1878 c. 73 U.K.](3)凡 ——(a)任何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作為 —— (由1998年第28號第2條修訂)(i)在處於香港以外的任何港口或海港的香港船舶上作出;或(ii)在既非香港船舶亦非該人所隸屬的船舶上作出;(b)該作為如無本款則不屬一項罪行;及(c)在該作為如在香港作出的情況下,根據香港會構成一項罪行,則在符合第(5)及(7)款的規定下,該作為即構成該項罪行。 [比照 1894 c. 60 s. 686 U.K.](4)凡任何船長、海員或學徒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無論是陸上或海上)犯了侵害人身或侵害財產的罪行,而該人在犯該項罪行時,或在之前3個月內的任何時間,是受僱於任何香港船舶的,則對該事項可進行查訊的方式,以及對犯該項罪行的人可作出懲處及其他處理的方式,猶如該項罪行是在香港發生的一樣。 [比照 1894 c. 60 s. 687 U.K.](5)在香港以外地方或在香港水域內發生的作為,在發生時如已由或根據香港法律明訂或默示許可,或已獲明訂或默示豁免或免除受任何由或根據香港法律所施加或訂立或以其他方式包含於香港法律內的禁制、限制、規定或其他條文所管限,或因其他原因不受或不為該等禁制、限制、規定或其他條文所規限,則本條任何規定對該作為均不適用。(6)凡任何作為憑藉本條構成一項罪行,而就該項罪行已進行法律程序,但該項法律程序提出所在的法庭如非因本款即無司法管轄權就該項法律程序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則為授予上述司法管轄權,該作為須視為在香港發生。(7)本條 ——(a)僅在有關氣墊船正處於水面之上、水面或水中時,方適用於氣墊船;及(b)僅在作出有關作為時氣墊船是處於水面之上、水面或水中者,方適用於在氣墊船上作出的作為。(由1990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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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C.某些法律程序只能在行政長官同意下提出(1)本條適用的法律程序只能在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下提出,而行政長官只有在其認為該等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合宜的情況下,方可給予該項同意。(2)本條適用於就指稱在以下情況所犯的可公訴罪行(海盜行為除外)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a)在香港水域內發生;(b)由並非中國公民的人所犯;及 (由1998年第28號第2條修訂)(c)犯罪所在或犯罪時利用的船舶並非香港船舶。(3)(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廢除)(由1990年第89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比照 1878 c. 73 s. 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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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V部恐嚇(格式變更——2017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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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禁止某些恐嚇作為任何人威脅其他人 ——(a)會使該其他人的人身、名譽或財產遭受損害 ;或(b)會使第三者的人身、名譽或財產遭受損害,或使任何死者的名譽或遺產遭受損害;或(c)會作出任何違法作為,而在任何上述情況下意圖 ——(i)使受威脅者或其他人受驚;或(ii)導致受威脅者或其他人作出他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或(iii)導致受威脅者或其他人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作為,即屬犯罪。(將1920年第13號第2條編入)[比照Indian Penal Code s. 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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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襲擊他人意圖導致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任何人毆打或以暴力或武力對付他人,而在任何此等情況下意圖導致該人或其他人作出他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或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作為,即屬犯罪。(將1924年第5號第18條編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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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證明威脅並非直接作出不得作為免責辯護就根據第24條提出的控罪而言,如使用某種方式作出或發布威脅,意圖使該威脅達到有意令其受驚的人或有意影響其行為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該威脅確實達到該人,則被控人即使證明該威脅並非直接向人身、名譽或財產會遭受損害的人作出,或並非直接向會遭進行非法作為針對的人(如有的話)作出,或並非直接向有意令其受驚的人或有意影響其行為的人作出,均不得以此作為免責辯護。(將1920年第13號第3條編入。由1924年第5號第18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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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刑罰任何人犯第2425條的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2年,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將1920年第13號第4條編入。由1924年第5號第18條修訂;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編輯修訂——2021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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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部宣誓下作假證供(格式變更——2017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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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釋義在本部中 ——司法程序 (judicial proceeding)包括在依法有權聆聽、收取及審查經宣誓後作出的證供的人、法庭或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將1922年第21號第3(2)條編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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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為司法程序而在法庭以外經宣誓後作出的陳述(1)為司法程序而作出的陳述,如並不是在依法有權聆聽、收取及審查經宣誓後作出的證供的人、法庭或審裁處席前作出,而是在獲法律授權為作出該項陳述者監誓並錄取或認證該項陳述的人席前經宣誓而作出的,則就本部而言,該項陳述須當作是在司法程序中所作出的。(2)就本部而言,為外地司法程序而在香港依法宣誓後作出的陳述,須當作是在香港司法程序中所作出的。(將1967年第45號第3條編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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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陳述的關鍵性屬法律問題藉以確定任何人犯本部罪行的陳述是否具關鍵性乃法律問題,須由法庭作出裁定。(將1967年第45號第3條編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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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宣誓下作假證供任何人如在一般情況下或某一司法程序中依法宣誓為證人或傳譯員後,在任何司法程序中故意作出一項在該程序中具關鍵性的陳述,且知道該項陳述是屬虛假的或不相信該項陳述是屬真實的,即屬犯宣誓下作假證供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及罰款。(將1922年第21號第3條編入。由1967年第45號第4條修訂)[比照 1911 c. 6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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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在司法程序以外的情況下經宣誓後作出的虛假陳述如法律規定或授權任何人經宣誓後為任何目的作出陳述,而該人在司法程序以外的情況下,經依法宣誓後故意作出一項為該目的具關鍵性的陳述,且知道該項陳述是屬虛假的或不相信該項陳述是屬真實的,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及罰款。(將1922年第21號第4條編入) [比照 1911 c. 6 s. 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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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A.根據某些條例作出而屬虛假的不經宣誓的陳述如任何人依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第10條不經宣誓而作出證供,或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76條或經由《證據條例》(第8章)第77B條引伸適用的該第76條所作出的命令的規定不經宣誓而作出證供,則該人如在如此作出證供時作出一項如下的陳述 ——  (由2003年第23號第22條修訂)(a)該人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者;或(b)在要項上屬虛假而他亦不相信其是屬真實者,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及第2級罰款。(由1977年第2號第4條增補。編輯修訂——2021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比照 1975 c. 34 s. 8(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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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虛假書面陳述任何人 ——(a)在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0C(1)條提交法庭的書面陳述中; (由1988年第57號第28條修訂)(b)在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提出作為證據的書面陳述中;或 (由1988年第57號第28條修訂)(c)在根據《複雜商業罪行條例》(第394章)第61321條送達及遞交的書面陳述中, (由1988年第57號第28條增補)故意作出一項對該等法律程序具關鍵性的陳述,且知道該項陳述是屬虛假的或不相信該項陳述是屬真實的,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2年及第3級罰款。(由1983年第48號第6條代替。編輯修訂——2021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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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有關婚姻的虛假陳述等任何人 ——(a)為促致達成婚姻或取得關於結婚的證明書或許可證,明知而故意作出虛假誓言或作出或簽署虛假聲明、通知或證明書,而該聲明、通知或證明書是根據當其時有效的關於婚姻的成文法則所規定的;或(b)對於法律規定須公開及登記的關於婚姻的詳情,明知而故意作出或導致作出虛假陳述,以供載入婚姻的登記冊內;或(c)知道申述屬虛假而虛假地作出申述表示法律規定某宗婚姻須獲其同意,藉以不准發出關於結婚的證明書或許可證;或(d)為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第9條辦理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的登記,或在與該項登記有關的事宜上,明知而故意 ——(i)在申請中作出虛假陳述;或(ii)提供虛假資料, (由1970年第87號第2條增補)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及罰款。(將1922年第21號第5條編入。由1924年第5號附表修訂)[比照 1911 c. 6 s. 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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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有關出生或死亡個案的虛假陳述等任何人 ——(a)對出生或死亡個案的登記官員向其提出的任何關於須就出生或死亡個案登記的詳情的問題,故意作出虛假答覆,或故意向該登記官員就出生或死亡個案或死因提供虛假資料;或(b)故意作出虛假證明書或聲明,而該證明書或聲明是根據任何關於出生或死亡個案的登記的成文法則,或為該等成文法則的施行而作出的,或知道該證明書或聲明是屬虛假而將其作為真實者使用,或作為真實者而提供或送交任何人;或(c)故意作出、提供或使用任何關於將活產嬰兒報稱為非活產者,或關於任何棺木內所安放的死者屍體或非活產嬰兒屍體的虛假陳述或聲明,或假裝任何活產嬰兒為非活產者;或(d)作出任何虛假陳述,意圖使該項陳述載入任何出生或死亡登記冊內,即屬犯罪 ——(i)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及罰款;及(ii)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將1922年第21號第6條編入。由1924年第5號附表修訂;由1972年第52號第2條修訂;編輯修訂——2021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比照 1911 c. 6 s. 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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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虛假法定聲明及其他未經宣誓的虛假陳述任何人明知而故意在非經宣誓的情況下,在下列項目中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a)法定聲明;或(b)當其時有效的成文法則授權或規定他作出、核簽或核證的摘要、帳目、資產負債表、簿冊、證明書、聲明、記項、預算、清單、通知、報告、申報表或其他文件;或(c)由或根據或依據當其時有效的成文法則規定他作出的任何口頭聲明或口頭答覆,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及罰款。(將1922年第21號第7條編入。由1924年第5號附表修訂)[比照 1911 c. 6 s. 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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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為取得登記等以從事某行業而作出的虛假聲明等任何人故意作出或提出或導致作出或導致提出他知道是屬虛假或欺詐的口頭或書面聲明、證明或申述,藉以 ——(a)促致或企圖促致其本人登記在根據或依據當其時有效的成文法則而備存的登記冊或名單內,而在該登記冊或名單內登記的人,是在法律上具資格從事某種行業或職業的;或(b)取得或企圖取得在上述登記冊或名單內的人的辭職證明書,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2個月及罰款。(將1922年第21號第8條編入。由1924年第5號附表修訂)[比照 1911 c. 6 s. 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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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協助犯、教唆犯、唆使犯等(1)任何人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唆使他人犯本部的罪行,可予以起訴、公訴、審訊及懲處,猶如他是主犯一樣。(2)任何人煽惑、企圖促致或企圖唆使他人犯本部的罪行,均屬犯罪,可循公訴程序定罪而予懲處。(將1922年第21號第9條編入)[比照 1911 c. 6 s. 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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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經宣誓後作出互相矛盾的陳述凡同一證人在一項或多於一項司法程序中,經宣誓後故意作出2項或超過2項互相矛盾的事實陳述或指稱事實的陳述,而該等陳述對所涉及的問題或事項乃具關鍵性的,則不論該等陳述是否在同一人、同一法庭或同一審裁處席前作出,亦不論能否分別確定該等陳述的真假,該證人可被公訴控以故意作出該等互相矛盾的陳述,而一經被裁定全部或部分罪名成立,可處監禁7年及罰款。(將1922年第21號第10條編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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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使用虛假誓章任何人故意使用其知道是屬虛假或不相信是屬真實的誓章作任何用途,則不論該誓章在何處宣誓,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及罰款。(將1922年第21號第11條編入。由1924年第5號附表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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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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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公訴形式(1)若所公訴罪行為 ——(a)作出可根據本部懲處的虛假陳述或虛假申述;或(b)以非法、故意、虛假、欺詐、欺騙、惡意或舞弊方式作出、簽名於或簽署任何誓言、非宗教式誓詞、嚴正聲明、法定聲明、誓章、供詞、通知、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或(c)在一項或多於一項司法程序中經宣誓後故意作出互相矛盾的陳述;或(d)故意使用虛假誓章,則公訴書中只須列出控罪的實質內容及在何人(如有的話)或何法庭(如有的話)席前犯該罪行,即已足夠,而無須列出在犯罪當時所進行的法律程序或法律程序部分,亦無須列出在其席前犯罪的人或法庭的權限。(2)若所公訴罪行為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唆使他人犯第(1)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或為與他人串謀,或煽惑、企圖促致或企圖唆使他人犯該等罪行 ——(a)而該等罪行已發生,則公訴書中只須指稱該罪行,然後指稱被告人促致該罪行的發生,即已足夠;及(b)而該等罪行並無發生,則公訴書中只須列出對被告人所作控罪的實質內容,即已足夠,而無須列出在對可根據本部懲處的虛假陳述或虛假申述提出公訴時無需提出的任何事物。(將1922年第21號第13條編入)[比照 1911 c. 6 s. 1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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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佐證任何人不得僅因一名證人所作證供,指被指稱為虛假的陳述是虛假而被裁定犯本部的罪行,或犯其他成文法則宣布屬宣誓下作假證供或唆使他人在宣誓下作假證供的罪行或可如該等罪行懲處的罪行。(將1922年第21號第14條編入)[比照 1911 c. 6 s. 1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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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法庭法律程序紀錄的核證副本第313839條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控方若將一份看來是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紀錄副本及看來是經該法庭的紀錄保管人員核證為該紀錄真實副本的文件呈堂,該文件須被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而且 ——(a)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獲呈上該文件的法庭須推定 ——(i)該文件是由上述人員核證;(ii)該文件是該等法律程序紀錄的真實副本;及(iii)在該等法律程序中錄取並記錄在該文件內的證供是妥為錄取的;及(b)該文件即為在該等法律程序中錄取並記錄在該文件內的證供及其內所載一切其他事項的表面證據。(將1922年第21號第15條編入。由1967年第45號第5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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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誓言形式如在某法庭或某人席前作出誓言,而該人或該法庭有權為核證有關陳述而監誓,且作出誓言的人,對監誓的形式及儀式並無異議,或聲明其本人受其約束,則就本部而言,監誓所採用的形式及儀式不具關鍵性。(將1922年第21號第16條編入) [比照 1911 c. 6 s. 1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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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保留條文(1)凡作出虛假陳述不但屬本部所訂罪行,且憑藉其他成文法則亦屬舞弊行為,或致使犯罪者須受沒收財產、喪失權利或喪失資格的懲罰,或受監禁或罰款以外的其他刑罰,則犯罪者根據本部負有的法律責任,乃附加於而非取代他根據其他成文法則所負有的法律責任。(2)凡作出虛假陳述是可根據其他成文法則予以懲處者,則可根據該成文法則或根據本部採取法律程序。(將1922年第21號第17條編入) [比照 1911 c. 6 s. 1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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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部亂倫(格式變更——2017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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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男子亂倫(1) 任何男子與一名女子性交而知道該女子是他的孫女、外孫女、女、姐妹或母親,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但若檢控該罪行的公訴書內指稱並經證明 —— (a)該女子年齡在16歲以下但在13歲或以上,則該男子可被處以監禁20年; (b)該女子年齡在13歲以下,則可施加的懲罰,與根據第123條可施加者相同。 (由1924年第5號附表修訂;由1939年第33號修訂;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 (2)性交在上述女子同意下進行不具關鍵性。(3)任何男子企圖犯上述罪行,或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而他知道是他的孫女、外孫女、女或姐妹的女童與他性交,即屬犯罪,可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0年。 (由1924年第5號附表修訂;由1950年第22號第3條修訂)(4) 任何男子犯本條所訂罪行或企圖犯本條所訂罪行而對象是年齡在21歲以下的女子,或煽惑年齡在21歲以下而他知道是他的孫女、外孫女、女或姐妹的女子與他性交,經於法庭席前定罪後,該法庭有權剝奪該犯罪者對該名女性具有的一切權限;若該犯罪者是該女子的監護人,該法庭並有權將該犯罪者的監護權撤去,且在任何此等情況下委任一人或多人在該女子未成年期內或一段較短期間內作為該女子的監護人︰ 但原訟法庭可隨時藉委任其他人作為該女子的監護人而更改或撤銷該命令,或在其他方面更改或撤銷該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將1916年第3號第2條編入。由1978年第1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1號第2條修訂)[比照 1908 c. 45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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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6歲或以上女子亂倫任何年齡在16歲或以上的女子,同意而准許她的祖父、外祖父、父親、兄弟或兒子與她性交(而知道該人是她的祖父、外祖父、父親、兄弟或兒子(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將1916年第3號第3條編入。由1978年第1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31號第3條修訂)[比照 1908 c. 45 s. 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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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親屬關係的驗證(1)在本部中,兄弟 (brother)及姐妹 (sister)分別包括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及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在內;不論被控犯本部所訂罪行的人與指稱罪行發生在其身上的人之間的親屬關係是否循合法婚姻追溯,本部條文均適用。 (將1916年第3號第4條編入。由1924年第5號第13條修訂)(2)在本部條文中,如使用“男子”一詞而無加上“男童”一詞,則該條文適用於該二詞同被使用時所會適用的人;“女子”及“女童”兩詞的情形亦相同。 (由1978年第1號第4條增補)[比照 1908 c. 45 s. 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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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對罪行的檢控(1)在就強姦罪提出公訴的審訊中,陪審團若信納被告人犯本部所訂罪行但並不信納被告人犯強姦的罪行,可裁定被告人強姦罪名不成立,但犯本部所訂罪行,而被告人須據此受懲處。(2)在就本部所訂罪行提出公訴的審訊中,陪審團若信納被告人犯第123124125條所訂罪行但並不信納被告人犯本部所訂罪行,可裁定被告人本部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但犯第12312412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訂罪行,而被告人須據此受懲處。 (由1924年第5號附表修訂;由1978年第1號第5條修訂)(將1916年第3號第5條編入) [比照 1908 c. 45 s. 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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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律政司司長的批准未經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就本部所訂罪行提出檢控。(將1916年第3號第7條編入。由1939年第33號修訂;由1940年第840號政府公告補充附表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比照 1908 c. 45 s. 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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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I部爆炸品(格式變更——2017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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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釋義在本部中 ——爆炸品 (explosive substance)須當作包括製造爆炸品的物料;亦包括用以、擬用以、改裝以導致或協助導致爆炸品本身爆炸或與爆炸品一起爆炸的任何裝置、機器、器具或物料;且亦包括該類裝置、機器或器具的任何部分。(將1913年第23號第2條編入。由1924年第5號第13條修訂)[比照 1883 c. 3 s. 9(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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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財產的爆炸任何人非法及惡意藉任何爆炸品導致爆炸,而該爆炸的性質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則不論是否已對人身或財產實際造成損害,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將1913年第23號第3條編入。由1924年第5號附表修訂)[比照 1883 c. 3 s. 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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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企圖導致爆炸或製造、存有炸藥意圖危害生命或財產任何人非法及惡意 ——(a)作出任何作為意圖藉爆炸品導致爆炸,或串謀藉爆炸品導致爆炸,而該爆炸的性質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或(b)製造、管有或控制任何爆炸品,意圖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或使他人能夠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則不論爆炸是否有發生及是否已對人身或財產實際造成損害,均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0年,而爆炸品則須予沒收。(將1913年第23號第4條編入) [比照 1883 c. 3 s. 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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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製造或管有炸藥(1)任何人製造爆炸品,或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屬於爆炸品的任何物品(不論他是否知道該物品屬爆炸品),除非他能證明他是為了合法目的而製造、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爆炸品,否則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而爆炸品則須予沒收。(2)凡就第(1)款所訂罪行作出的檢控中,證明被控人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內有爆炸品的任何物件(處所除外),除非被控人能證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物件內並無任何物品或其內只有一些並非爆炸品的物品,否則被控人須被推定為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物件內的爆炸品。(3)未經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就第(1)款所訂罪行提出檢控。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將1913年第23號第5條編入。由1966年第1號第2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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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從犯的情況任何人藉提供金錢或以金錢唆使、提供處所、供應物料或其他方式,促致、慫使、協助或教唆犯本部所訂罪行,或以從犯身分犯本部所訂罪行,即屬犯罪,可因該罪行而受審訊及懲處,猶如他是主犯一樣。(將1913年第23號第6條編入) [比照 1883 c. 3 s. 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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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聆訊有關本部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時不許公眾旁聽法庭或裁判官除具有命令不許公眾旁聽任何法律程序的權力外,在不損害該等權力的原則下,如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有關本部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包括上訴時的法律程序)中,控方以發布行將在法律程序中提出的證據或作出的陳述會有損公眾安全為理由,申請在聆訊內的任何部分不許全部或部分公眾旁聽,法庭或裁判官可作出意思如此的命令,但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公開宣判。(將1966年第1號第3條編入) [比照 1920 c. 75 s. 8(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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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本部條文並不豁免任何人遭人根據其他法律條文提出法律程序本部並不豁免任何人就按普通法或本部以外其他條例可予懲處的罪行而被提出公訴或法律程序,但任何人不得因同一刑事作為而被懲處兩次。(將1913年第23號第7條編入) [比照 1883 c.3 s.7(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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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IA部無添加辨認劑的塑膠炸藥(第VIIA部由1994年第52號2條增補)(格式變更——2017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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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A.無添加辨認劑的塑膠炸藥的製造任何人製造塑膠炸藥,而該炸藥並無添加指定辨認劑,該人即屬犯罪,可處監禁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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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B.無添加辨認劑的塑膠炸藥的管有等(1)任何人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無添加辨認劑的塑膠炸藥,但並沒有為此而根據本條獲得授權,即屬犯罪,可處監禁14年。(2)政府化驗師或由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警務處處長為施行本款而分別指定的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或警務人員,如在下述情況下管有、保管或控制無添加辨認劑的塑膠炸藥,即屬獲授權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炸藥 ——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a)在執行其職務中;及(b)純粹為 ——(i)用作研究、發展或測試新炸藥或改良炸藥的用途;(ii)用作炸藥辨認訓練或用作發展或測試炸藥辨認設備的用途;或(iii)司法科學的目的。(3)第(1)款受第58F條規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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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C.無添加辨認劑的塑膠炸藥的管有等的移轉(1)任何人將無添加辨認劑的塑膠炸藥的管有、保管或控制移轉予另一人(移轉予根據第58B條獲授權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炸藥的人除外),即屬犯罪,可處監禁14年。(2)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控罪而言,如任何人將無添加辨認劑的塑膠炸藥的管有、保管或控制移轉予另一人,而他當時是基於合理理由而相信該另一人是根據第58B條獲授權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炸藥的人,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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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D.輸入及輸出無添加辨認劑的塑膠炸藥(1)任何人將無添加辨認劑的塑膠炸藥輸入或輸出香港,即屬犯罪,可處監禁14年。(2)本條不適用於下述情況 ——(a)由以下的人 ——(i)獲得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以書面授權而行事的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ii)獲得警務處處長以書面授權而行事的警務人員,將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警務處處長為第58B(2)(b)(i)至(iii)條指明的用途或目的而分別需要的數量的無添加辨認劑的塑膠炸藥輸入香港;或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b)(a)(i)或(ii)段所提述的人將任何在緊接本部的生效日期前在香港持有的無添加辨認劑的塑膠炸藥輸出香港,而該等炸藥是擬由香港以外地方的軍方或警方主管當局在執行其職務中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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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E.無添加辨認劑的塑膠炸藥的沒收、檢取及毀滅(1)凡任何人被裁定犯本部所訂罪行,與該罪行有關而被檢取的無添加辨認劑的塑膠炸藥須予沒收。(2)任何人不合法地管有、保管或控制的無添加辨認劑的塑膠炸藥,可由警務處處長檢取,而一經檢取,即須予沒收。(3)根據本條或憑藉本條沒收的無添加辨認劑的塑膠炸藥,除非屬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警務處處長需用作第58B(2)(b)(i)至(iii)條指明的用途或目的者,否則在沒收後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由警務處處長毀滅。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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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F.警務人員及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的豁免期(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儘管第58B條另有規定,在本部生效日期起計的15年期間內,由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或警務處處長為施行本條而分別指定的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或警務人員,如在執行其職務中純粹為執行其職務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在香港持有的無添加辨認劑的塑膠炸藥,均不屬於犯該條所訂罪行。(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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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G.適用於本部的一般條文(1)在本部中 ——指定辨認劑 (designated detection agent)指在第(4)款中指定用作辨認劑的物質;無添加辨認劑的塑膠炸藥 (unmarked plastic explosive)指並無添加指定辨認劑的塑膠炸藥;塑膠炸藥 (plastic explosive)指俗稱為塑膠炸藥的炸藥,不論其屬可變形的或呈可伸縮的片塊狀或屬其他形狀,而此種炸藥並且符合以下規定 ——(a)以一種或超過一種高性能炸藥配製,而該等炸藥處於純形體狀況而在攝氏25度時,其氣體壓力低於10-4帕;(b)以凝結劑配製;及(c)作為一種混合物,在室溫時是具延展性的或可變形的,高性能炸藥 (high explosive)指以下所指明的物質,或具有相類特性的爆炸品 ——
學名
俗稱

環四甲撐四硝胺

HMX

膨梯兒

PETN

黑索今

RDX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塑膠炸藥除非已在製造時按以下方式及分量加入指定辨認劑,否則就本部而言不得被視為已添加指定辨認劑 ——(a)加入的方式會使該辨認劑在製成品內均勻分布;及(b)加入的分量會使該辨認劑在製成品內的濃度在製造時達至或高於第(4)款就該辨認劑指明的最低濃度。(3)任何炸藥經正常配製後,如其含有的指定辨認劑的濃度達至或高於第(4)款就該辨認劑指明的最低濃度,須當作已添加辨認劑。(4)指定用作辨認劑的物質及該等辨認劑各自的最低濃度如下 ——
辨認劑名稱
分子式
分子量
最低濃度

乙二醇二硝酸酯
(EGDN)

C2H4(NO3) 2

152

以質量計 0.2%

2,3-二甲基-2
3-二硝基丁烷
(DMNB)

C6H12(NO2)2

176

以質量計 0.1%

對-硝基甲苯
(p-MNT)

C7H7NO2

137

以質量計 0.5%

正-硝基甲苯
(o-MNT)

C7H7NO2

137

以質量計 0.5%

(5)保安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 ——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a)增加或刪除第(1)款指明為高性能炸藥的物質,以修訂該款中塑膠炸藥 (plastic explosive)的定義;(b)增加或刪除指定用作辨認劑的物質以及指明該辨認劑的最低濃度,以修訂第(4)款。(6)為施行本部,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政府化驗師簽署,並述明某種爆炸品的特性與第(1)款中塑膠炸藥 (plastic explosive)的定義指明為高性能炸藥的物質的特性相類似,須被接納為如此述明的事實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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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II部對財產的刑事損壞(格式變更——2017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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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釋義(1) 在本部中,財產 (property)指 —— (a)屬實體性質的財產,不論屬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包括金錢及 ——(i)包括經馴服或通常以禁錮形式飼養的野生動物,以及任何其他野生動物或其屍體,但上述的其他野生動物或其屍體只限於已成為收歸管有之物而有關的管有仍未失去或被放棄者,或正在成為收歸管有之物;但(ii)不包括土地上野生的菌類植物或土地上野生植物的花、果或葉;或 (b)電腦內或電腦儲存媒體內的任何程式或資料,不論該程式或資料是否屬實體性質的財產。 在本款中,菌類植物 (mushroom)包括任何真菌,而植物 (plant)則包括任何灌木或喬木。 (由1993年第23號第3條代替)(1A)在本部中,摧毀或損壞財產 (to destroy or damage any property),就電腦而言,包括誤用電腦。 在本款中,誤用電腦 (misuse of a computer)指 —— (a)導致電腦並非如其擁有人或其擁有人代表對其所設定的運作方式運作,即使如此誤用不會令該電腦的操作、該電腦內的程式或該電腦內的資料的可靠性減損亦然; (b)更改或刪抹電腦內或電腦儲存媒體內的程式或資料; (c)在電腦或電腦儲存媒體所收納的內容上增加程式或資料, 而造成導致(a)、(b)或(c)段所提述的任何類別誤用情形的任何作為,須視為導致該項誤用情形的作為。 (由1993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2)就本部而言,財產須視為屬於 ——(a)保管或控制它的人;(b)對它有任何所有人權利或權益(並非只由轉讓權益協議或授予權益協議產生的衡平法權益)的人;或(c)在其上有一項押記的人。(3)凡財產受到信託的規限,則該財產所屬於的人,須視為包括有權利強制執行該信託的人。(4)單一法團的財產,即使法團的職位懸空,亦須視為屬於該法團所有。(由1972年第48號第3條增補)[比照 1971 c. 48 s. 10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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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摧毀或損壞財產(1)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即屬犯罪。(2)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不論是屬於其本人或他人的) ——(a)意圖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或罔顧任何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及(b)意圖藉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即屬犯罪。(3)用火摧毀或損壞財產而犯本條所訂罪行者,須被控以縱火。(由1972年第48號第3條增補)[比照 1971 c. 48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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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威脅會摧毀或損壞財產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向其他人作出以下威脅,意圖令該其他人畏懼該威脅會付諸實行,即屬犯罪 ——(a)威脅會摧毀或損壞屬於該其他人或第三者的財產;或(b)威脅會摧毀或損壞該人本人的財產,而且知道所用方法相當可能會危害該其他人或第三者的生命。(由1972年第48號第3條增補)[比照 1971 c. 48 s. 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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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a)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或(b)以摧毀或損壞該人本人或使用人的財產,而且知道所用方法相當可能會危害另一人的生命,即屬犯罪。(由1972年第48號第3條增補)[比照 1971 c. 48 s. 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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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罪行的懲處(1)任何人犯第60條所訂的縱火的罪行或第60(2)條所訂的罪行(不論是否屬縱火),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2)任何人犯本部所訂的其他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由1972年第48號第3條增補)[比照 1971 c. 48 s. 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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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無合法辯解(1)本條適用於第60(1)條所訂的罪行,亦適用於第61或62條所訂的罪行,但如罪行涉及被控人威脅會摧毀或損壞財產,或涉及被控人意圖使用或導致或准許使用由其保管或控制的物品以摧毀或損壞財產,而上述被控人且知道所用方法相當可能會危害他人生命者,則本條並不適用。(2)任何人被控以本條適用的罪行,不論在本款以外該人是否會就本部而言被視為有合法辯解,在下述情況下均須就本部而言被視為有合法辯解 ——(a)如指稱構成該罪行的作為作出時,被控人相信,他相信有權同意有關財產的摧毀或損壞的人已予同意,或相信該人如知道有關財產的摧毀或損壞及有關情形亦會予以同意;或(b)如被控人摧毀或損壞有關財產或威脅會如此做,或(在被控以第62條所訂罪行時)意圖使用或導致或准許使用某些物品以摧毀或損壞有關財產,而他如此做是為了保護屬於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或保護歸屬於或他相信歸屬於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權利或財產權益,且於指稱構成該罪行的作為作出時,他相信 ——(i)該財產、權利或權益即需保護;及(ii)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後,所採用或打算採用的保護方法是或會是合理的。(3)就本條而言,只要是誠實地相信有關事情,則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不具關鍵性。(4)就第(2)款而言,財產權利或財產權益包括土地或其上的任何權利或特權,不論該權利或特權是由授予、特許或其他方式產生。(5)本條不得解釋為對任何獲法律承認的刑事控罪免責辯護有所質疑。(由1972年第48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971 c. 48 s. 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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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搜尋擬供用作犯刑事損壞罪行的物品(1)如因在裁判官席前宣誓而作的告發而看似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或在其處所有任何物品,並有合理因由相信該物品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曾用作或擬供用作 ——(a)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或(b)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而所用方法相當可能會危害另一人的生命,則裁判官可批出手令,授權一名不低於督察職級的警務人員,連同任何其他警務人員,搜尋及檢取該物品。(2)根據本條獲授權為任何物品搜查處所的警務人員,可據此進入(在有需要時可使用武力)及搜查有關處所,並可檢取該警務人員相信曾用作或擬用作上述用途的任何物品。(3)《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該條就處置與罪行有關的財產作出規定)適用於根據本條已歸警方管有的財產,猶如該條適用於在該條所述的情況下歸警方管有的財產一樣。(由1972年第48號第3條增補)[比照 1971 c. 48 s. 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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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與本部所訂罪行有關的證據任何人不得以可能會導致其本人或其配偶就本部所訂罪行入罪為理由而 ——(a)獲免回答在收回或管理財產、執行信託或就財產或財產處理而作出闡釋的法律程序中向其提出的問題;或(b)獲免遵守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但任何人在上述情況下回答所提出的問題或遵守所作出的命令時作出的陳述或承認,在有關本部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不得被接納為對該人或其配偶不利的證據(除非兩人在作出該陳述或承認後始行結婚)。(由1972年第48號第3條增補)[比照 1971 c. 48 s. 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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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普通法縱火罪行的廢除普通法的縱火罪行現予廢除。(將1972年第48號第4(3)條編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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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X部偽造及相關的罪行(第IX部由1992年第49號第2條代替)(格式變更——2017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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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釋義(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由1993年第89號第31條修訂)入境事務主任 (immigration officer)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文書 (instrument)指 —— (a)正式文件或非正式文件; (b)郵資印花或稅收印花; (c)印章或印模;及 (d)以機械、電子、光學或其他方法於其上或其內記錄或儲存資料的紀錄碟、紀錄卡、紀錄帶、微型集成電路片、聲軌或其他器材; 印花 (stamp)包括以印模印壓的印花及黏貼印花;印章 (seal)包括印章的任何印戳或印記、印製為與印章的印戳或印記相似的任何印戳或印記,或表面上是意圖成為與印章的印戳或印記相似的任何印戳或印記,以及有關的印章本身;印模 (die)包括任何印板、活字、工具、圖章或器具,並包括印模、印板、活字、工具、圖章或器具的任何部分,以及上述各物的印戳或印記,或該等印戳或印記的任何部分;稅收印花 (revenue stamp)指用作或擬供用作《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第2條印花 (stamp)的定義中(b)段所描述用途的印花,並包括擬用作同一用途的標記或標示; 郵資印花 (postage stamp)指 —— (a)由郵政署發行或發售的印花;及 (b)由郵政署署長許可用作代替黏貼印花以表示郵資已付的標記; 關員級人員 (customs officer)具有《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14年第15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20年第21號第85條修訂)(2)在任何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偽造 (forgery)須按照本部予以解釋。 (由1993年第89號第31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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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虛假 (false) 及製造 (making) 的涵義就本部而言 ——(a)任何文書如有以下情況,即屬虛假 ——(i)該文書是以某式樣製成,並看來是由某人以該式樣製造,但事實上該人並無以該式樣製造該文書;(ii)該文書是以某式樣製成,並看來是獲某人授權以該式樣製造,但事實上該人並無授權以該式樣製造該文書;(iii)該文書是按某些條款製成,並看來是由某人按該等條款製造,但事實上該人並無按該等條款製造該文書;(iv)該文書是按某些條款製成,並看來是獲某人授權按該等條款製造,但事實上該人並無授權按該等條款製造該文書;(v)該文書看來曾由某人在某方面予以更改,但事實上該人並無在該方面予以更改;(vi)該文書看來是獲某人授權在某方面予以更改,但事實上該人並無授權在該方面予以更改;(vii)該文書看來是在某日期、某地方或在某些情況下製造或更改,但事實上並非在該日期、該地方或在該等情況下製造或更改;或(viii)該文書看來是由一名存在的人製造或更改,但事實上該人並不存在;(b)任何人如更改任何文書,使其在某方面屬虛假,則不論該文書在該項更改以外的其他方面是否屬虛假,該人亦須被視為製造虛假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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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不利 (prejudice) 及誘使 (induce) 的涵義(1)除第(2)及(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意圖誘使發生的作為或不作為,如屬下述情況即屬對某人不利,亦只有屬下述情況方屬對某人不利 ——(a)該作為或不作為如發生即會導致該人蒙受永久或暫時的財產損失;(b)該作為或不作為如發生即會導致該人被剝奪賺取報酬或較大報酬的機會;(c)該作為或不作為如發生即會導致該人被剝奪以報酬以外的其他方式獲取經濟利益的機會;(d)該作為或不作為如發生即會導致其他人獲給予機會自該人處賺取報酬或較大報酬;(e)該作為或不作為如發生即會導致其他人獲給予機會以報酬以外的其他方式自該人處獲取經濟利益;或(f)該作為或不作為如發生會是由於該人在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情況下,接受虛假文書為真文書或接受虛假文書的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所導致的。(2)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因其可強制職責所在而作出某作為及因其無權作出而不作出某作為,均無須理會。(3)在本部中,凡提述誘使某人接受虛假文書為真文書,或接受虛假文書的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時,均包括提述誘使某機器對某文書或某副本作出反應,猶如該文書或該副本為真文書或真文書的副本(視屬何情況而定)一樣。(4)在第(3)款適用時,任何人意圖誘使所述的機器對有關文書或副本作出反應,因而發生的作為或不作為,均須被視為一項對某人不利的作為或不作為。(5)在第(1)(a)款中,損失 (loss)包括因沒有取得可得之物而蒙受的損失,以及因失去已有之物而蒙受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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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偽造的罪行任何人製造虛假文書,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則該名首述的人即犯偽造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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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製造虛假文書的副本的罪行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為虛假文書,而製造該文書的副本,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文書副本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並因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則該名首述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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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使用虛假文書的罪行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則該名首述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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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的罪行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為虛假文書,而使用該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並因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則該名首述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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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管有虛假文書的罪行(1)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而保管或控制該文書,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則該名首述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2)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而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保管或控制該文書,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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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製造或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的罪行(1)任何人知道任何機器、器具、紙張或其他物料有特別設計或改裝或曾作特別設計或改裝以用作製造任何文書,而製造、保管或控制該機器、器具、紙張或其他物料,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製造虛假文書以藉使用該虛假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則該名首述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2)任何人知道任何機器、器具、紙張或其他物料有特別設計或改裝或曾作特別設計或改裝以用作製造任何虛假文書,而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製造、保管或控制該機器、器具、紙張或其他物料,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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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屬刑事罪的管有凡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文書或物品根據本部乃屬犯罪者,則即使某人並非自行保管或管有所述文書或物品,如該人明知而故意由他人實際保管或管有所述文書或物品,或將其置於任何建築物、寓所、公寓、田野或其他地方,不論該處是否被圍起,及是否由其本人佔用,亦不論上述文書或物品是否為供其本人或他人使用或為他人利益而在上述情況下予以保管或管有或置於上述地方,該人亦須當作保管或控制所述文書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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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搜查及沒收等權力(1)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向其所作的告發,覺得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以下物品 ——(a)該人或另一人在《1992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1992年第49號)生效後,在違反第7172條下曾用作製造虛假文書或虛假文書副本的物品;(b)該人或另一人在《1992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1992年第49號)生效後,在違反第7374條下曾使用的虛假文書或虛假文書副本,或該人或另一人在違反第7374條下意圖使用的虛假文書或虛假文書副本;或(c)根據第7576條該人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保管或控制該物件即屬犯罪的任何物品,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警務人員、關員級人員或入境事務主任搜尋及檢取該物品、文書或副本,並為該目的進入該手令所指明的任何處所。 (由2020年第21號第86條修訂)(2)警務人員、關員級人員或入境事務主任在檢取懷疑是第(1)款適用的物品、文書或副本的任何物件後(不論所作檢取是否憑藉該款所指的手令而進行),可隨時向裁判官申請根據本款就該物件發出命令,而裁判官如信納 —— (由2020年第21號第86條修訂)(a)該物件是第(1)款適用的物品、文書或副本;及(b)作出有關命令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可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作出他認為適當的命令,以將該物件沒收,並繼而將其毀滅或處置。(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某人如由某法庭或在某法庭席前被裁定犯本部所訂罪行,而該法庭信納任何物件與犯該罪行有關,可命令將該物件沒收,及將其毀滅或以該法庭指示的其他方式處理。(4)如任何物件根據第(2)或(3)款可予沒收,而有任何人聲稱為該物件的擁有人,或聲稱對該物件有其他方面的權益,並申請由法庭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進行聆訊,則除非該人已獲給予機會提出不應作出有關命令的因由,否則法庭或裁判官不得命令將該物件沒收。編輯附註:另見1992年第49號第4條
* “《1992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乃“Crim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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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普通法中的偽造罪行的廢除凡在《1992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1992年第49號)生效後犯罪,就與所犯罪行有關的各方面而言,普通法中的偽造罪行現予廢除。編輯附註:
* “《1992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乃“Crim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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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由1992年第49號第2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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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由1992年第49號第2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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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由1992年第49號第2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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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由1992年第49號第2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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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部作出虛假證明和冒充他人(格式變更——2017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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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在出售股份合約內作出虛假記項如有簽訂或訂立合約、協議或買賣憑據,以出售、轉讓或看來是藉以出售、轉讓任何銀行、法團、公司或社團的股份、股額或其他股本權益,而該等銀行、法團、公司或社團是憑藉成立章程或由於、根據、憑藉任何條例成立並發行可以契據或文書轉讓的股份或股額的,則任何人(不論是主事人、經紀或代理人)如在該合約、協議或買賣憑據內故意載入編號方面的虛假記項,而該編號是於該公司登記冊或簿冊內用以識別該等股份、股額或權益的編號,或故意載入姓名,而該姓名並非於該公司簿冊內該等股份、股額或權益的已登記所有人的姓名,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將1935年第33號第4條編入。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編輯修訂——2021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比照 1867 c. 29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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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在銀行簿冊等作出虛假記項(1)任何人意圖欺詐而 ——  (由1993年第23號第4條修訂)(a)在香港境內銀行所備存的帳目簿冊內或在憑藉成立章程或由於、根據、憑藉任何條例成立的法團、公司、社團所備存的帳目簿冊內,作出虛假記項或更改文字或數字,而該等簿冊內是載入及備存有關該銀行的任何存款擁有人的帳目或該法團的任何股額擁有人的帳目的;或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b)以任何方式在任何該等簿冊內揑改有關該等擁有人的任何帳目;或(c)將該等存款或股額的股份或權益轉讓至並非真正及合法擁有該等股份或權益的人名下,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2)在第(1)款中,簿冊 (books)包括以機械、電子、光學或其他方法於其上或其內記錄或儲存資料的紀錄碟、紀錄卡、紀錄帶、微型集成電路片、聲軌或其他器材。 (由1993年第23號第4條增補)(將1935年第33號第5條編入)[比照 1861 c. 98 s. 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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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銀行文員開出虛假的股息單任何人身為香港境內銀行或第85條所述法團、公司或社團的文員或僱員,或受其僱用或委託的其他人,意圖欺詐而開出或交付股息單或支付利息或款項的單據,而單據上所示款額多於或少於為其開出該單據的人有權收取者,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將1935年第33號第6條編入)[比照 1861 c. 98 s. 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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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行使或交付虛假的紀錄副本、紀錄證明書或法庭程序文件或據之而行事任何人 ——(a)身為法庭書記或保管法庭紀錄的其他人員,或身為該書記或人員的代理,行使虛假的紀錄副本或紀錄證明書,而知道其屬虛假者;或(b)將偽稱是法庭程序文件或其副本的文件,或偽稱是法庭判決、判令、命令或其副本的文件,交付或導致交付任何人,而知道其屬虛假者;或(c)根據或自稱根據該等程序文件行事,而知道其屬虛假者,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將1935年第33號第7條編入)[比照 1861 c. 98 s. 2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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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在出生登記冊等作出虛假記項任何人 ——(a)在法律許可或規定在香港備存的出生、洗禮、婚姻、死亡或埋葬登記冊或其核證副本內,明知而非法地載入或導致、准許載入與出生、洗禮、婚姻、死亡或埋葬個案有關事項的虛假記項;或(b)明知而非法地提供與出生、洗禮、婚姻、死亡或埋葬個案有關的虛假證明書;或(c)核證任何文字為該等登記冊的副本或摘錄,而知道所提供的該等文字或該副本或摘錄所取自的部分登記冊在任何要項上屬虛假者;或(d)提供、行使、處置或混用該等登記冊、記項、核證副本或證明書,而知道其屬虛假者;或(e)提供、行使、處置或混用該等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副本,而知道該等記項屬虛假者,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將1935年第33號第8條編入。由1972年第48號附表修訂)[比照 1861 c. 98 s. 3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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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在送交登記官員的登記冊文本內作出虛假記項任何人 ——(a)在法律指示或規定傳送登記官員或其他人員的登記冊的任何文本內,明知而載入或導致、准許載入與洗禮、婚姻或埋葬個案有關事項的虛假記項;或(b)在上述指示或規定傳送的登記冊的任何文本中任何部分屬虛假的情況下,在其上簽署或予以核證,而知道該文本部分是虛假的;或(c)為欺詐目的將該登記冊文本從存放地點取走或將其隱藏,(由1972年第48號附表修訂)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將1935年第33號第9條編入)[比照 1861 c. 98 s. 3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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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非法冒用香港海關人員身分任何人如非《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所界定的香港海關人員,而為藉以獲准進入任何屋宇或其他地方、為作出或促致作出根據其本人權限無權作出或無權促致作出的作為或為其他非法目的,使用或冒用上述香港海關人員的名義、職銜或身分,除任何其他可就該罪處以的懲罰外,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個月。(將1935年第34號第2條編入)[比照 1890 c. 21 s.1 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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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以他人名義承認擔保等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辯解,在任何法庭、法官或其他就該事獲合法授權的人席前,以他人名義承認任何擔保、保釋、判決、契據或其他文書,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將1935年第34號第5條編入)[比照 1861 c. 98 s. 3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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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無須證明有欺詐某人的意圖凡欺詐意圖是構成根據本部可予懲處的罪行的一項因素,則無須證明有欺詐某人的意圖,而只須證明被控人曾作出被控的作為而意圖欺詐,即已足夠。(將1935年第33號第10條編入;將1935年第34號第6條編入)[比照 1861 c. 98 s. 4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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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協助犯及教唆犯任何人明知而故意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犯根據本部可予懲處的罪行,可作為主犯予以處理、公訴、審訊及懲處。(將1935年第33號第11條編入;將1935年第34號第7條編入。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比照 1861 c. 98 s. 4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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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罰款及保證遵守法紀的人事擔保(1)任何人被裁定犯第84條所訂罪行,法庭或裁判官除判處本部授權判處的懲罰之外,或作為代替判處該懲罰,可對犯罪者處以罰款,並可要求其作自簽擔保或找人擔保,或自簽擔保兼找人擔保,以保證遵守法紀及保持行為良好。(2)如屬第90條所訂罪行以外的任何其他罪行,法庭或裁判官除判處本部授權判處的懲罰之外,可要求犯罪者自簽擔保或找人擔保,或自簽擔保兼找人擔保,以保證遵守法紀。(3)任何人因不能找得擔保人而被根據本條處以監禁,所處監禁期不得超過1年。(將1935年第33號第12條編入;將1935年第34號第8條編入)[比照 1861 c. 98 s. 5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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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部偽製及類似的罪行(第XI部由1992年第49號第3條代替)(格式變更——2017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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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釋義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入境事務主任 (immigration officer)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金融管理專員 (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由1992年第82號第26條增補)關員級人員 (customs officer)具有《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14年第15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20年第21號第87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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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流通紙幣 (currency note)及受保護硬幣 (protected coin)的涵義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保護硬幣 (protected coin)指以下任何硬幣 ——(a)該硬幣在任何國家或地區慣常作金錢使用; 或(b)該硬幣由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107條指定為受保護硬幣; (由1992年第82號第27條修訂)流通紙幣 (currency note)指 ——(a)以下任何紙幣 ——(i)該紙幣已在香港合法發行;(ii)該紙幣現時或已在香港慣常作金錢使用;及(iii)可憑該紙幣要求付款;或(b)以下任何紙幣 ——(i)該紙幣已在香港以外地方合法發行;及(ii)該紙幣現時或已在其發行國家或地區慣常作金錢使用。 (由1997年第80號第80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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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偽製品 (counterfeit) 的涵義(1)就本部而言 ——(a)任何物品如有以下情況,即屬流通紙幣或受保護硬幣的偽製品 ——(i)該物品並非流通紙幣或受保護硬幣,但卻與流通紙幣或受保護硬幣相似(不論僅單面相似或雙面相似),其相似程度致使該物品在合理程度上可冒充為該類流通紙幣或受保護硬幣;或(ii)該物品雖為流通紙幣或受保護硬幣,但卻曾加以更改,以致該物品在合理程度上可冒充為其他種類的流通紙幣或受保護硬幣;(b)任何物品中如包括有流通紙幣的其中一面,則不論其上是否附有其他物料,即可成為該紙幣的偽製品;(c)以下物品均可成為一張流通紙幣的偽製品 ——(i)該物品中包括有2張或超過2張流通紙幣的部分;或(ii)該物品中包括有一張、2張或超過2張流通紙幣的部分,並在該等部分上附有其他物料。(2)在本部中,凡提述行使或付給流通紙幣的偽製品或受保護硬幣的偽製品時,不得解釋為只限於將其作為法定貨幣行使或付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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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偽製紙幣及硬幣的罪行(1)任何人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或受保護硬幣的偽製品,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將該偽製品作為真的流通紙幣或真的受保護硬幣行使或付給,則該名首述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2)任何人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或受保護硬幣的偽製品,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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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行使偽製紙幣及硬幣等的罪行(1)任何人 ——(a)知道或相信任何屬流通紙幣或受保護硬幣的偽製品的物品是上述偽製品,而將該物品作為真的流通紙幣或真的受保護硬幣行使或付給;或(b)知道或相信任何屬上述偽製品的物品是上述偽製品,而將該物品交付另一人,意圖由該另一人或其他人將該物品作為真的流通紙幣或真的受保護硬幣行使或付給,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2)任何人知道或相信任何屬流通紙幣或受保護硬幣的偽製品的物品是上述偽製品,而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將該物品交付他人,則該名首述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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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涉及保管或控制偽製紙幣及硬幣的罪行(1)任何人知道或相信任何屬流通紙幣或受保護硬幣的偽製品的物品是上述偽製品,而保管或控制該物品,意圖將該物品作為真的流通紙幣或真的受保護硬幣行使或付給,或意圖將該物品交付另一人以由該另一人或其他人將該物品作為真的流通紙幣或真的受保護硬幣行使或付給,則該名首述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2)任何人知道或相信任何屬流通紙幣或受保護硬幣的偽製品的物品是上述偽製品,而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保管或控制該物品,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3)就本條而言,硬幣或紙幣的狀況使其不適宜行使或付給,或硬幣或紙幣尚未製造或偽製完畢或妥當,不具關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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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涉及製造、保管或控制偽製物料及器具的罪行(1)任何人製造、保管或控制其意圖是用作製造或准許他人用作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或受保護硬幣的偽製品的物品,意圖使該偽製品作為真的流通紙幣或真的受保護硬幣行使或付給,則該名首述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2)任何人知道任何物品有特別設計或改裝或曾作特別設計或改裝以用作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而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製造、保管或控制該物品,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知道任何器具能將 ——(a)與受保護硬幣的任何一面的全部或部分相似的式樣;或(b)與受保護硬幣的任何一面的圖像反面的全部或部分相似的式樣,加於任何物品上,而製造、保管或控制該器具,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4)根據第(3)款被控的人,如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以此作為其免責辯護 ——(a)他在金融管理專員書面同意下製造、保管或控制(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器具;或 (由1992年第82號第28條修訂)(b)他在其他合法權限或合法辯解下製造、保管或控制有關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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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屬刑事罪的管有凡任何人知道或相信任何屬流通紙幣或受保護硬幣的偽製品的物品是上述偽製品而保管或控制該物品根據本部乃屬犯罪者,則即使某人並非自行保管或管有所述物品,如該人明知而故意由他人實際保管或管有所述物品,或將其置於任何建築物、寓所、公寓、田野或其他地方,不論該處是否被圍起,及是否由其本人佔用,亦不論上述物品是否為供其本人或他人使用或為他人利益而在上述情況下予以保管或管有或置於上述地方,該人亦須當作保管或控制所述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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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複製香港流通紙幣的罪行(1)任何人未經金融管理專員書面同意而在任何物質上,以正確或不正確的比例複製任何香港流通紙幣或其任何部分,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6個月及第4級罰款。 (由1992年第82號第29條修訂;編輯修訂——2021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2)在本條中,香港流通紙幣 (Hong Kong currency note)指第96條流通紙幣的定義中(a)段所描述的一類流通紙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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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香港硬幣的仿製品的製造等的罪行(1)任何人在與意圖推銷產品的計劃或與提供服務的合約的簽訂相關的情況下,在與該項計劃有關的香港硬幣的仿製品的出售或分發事宜上,未經金融管理專員事先以書面同意而 —— (由1992年第82號第30條修訂)(a)製造香港硬幣的仿製品;(b)出售或分發香港硬幣的仿製品;或(c)保管或控制香港硬幣的仿製品,而目的在於將其出售或分發,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6個月及第4級罰款。 (編輯修訂——2021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2)在本條中 ——香港硬幣 (Hong Kong coin)指屬於香港法定貨幣的硬幣;香港硬幣的仿製品 (imitation Hong Kong coin)指在形狀、大小及其製成物質方面與香港硬幣相似的任何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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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禁止輸入及輸出偽製紙幣及硬幣任何人未經金融管理專員以書面同意而 ——  (由1992年第82號第31條修訂)(a)輸入、運抵或卸下任何流通紙幣的偽製品或受保護硬幣的偽製品;或(b)輸出任何流通紙幣的偽製品或受保護硬幣的偽製品,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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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搜查及沒收等權力(1)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向其所作的告發,覺得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以下物品 ——(a)流通紙幣的偽製品或受保護硬幣的偽製品;(b)在違反第103104條下製成的複製品;或(c)該人或另一人在《1992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1992年第49號)生效後曾使用作製造任何上述偽製品或複製品的物品,或該人或另一人意圖使用作製造任何上述偽製品或複製品的物品,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警務人員、關員級人員或入境事務主任搜尋及檢取該物品,並為該目的進入該手令所指明的任何處所。 (由2020年第21號第88條修訂)(2)警務人員、關員級人員或入境事務主任在檢取懷疑是第(1)款適用的物品的任何物件後(不論所作檢取是否憑藉該款所指的手令而進行),可隨時向裁判官申請根據本款就該物件發出命令,而裁判官如信納 —— (由2020年第21號第88條修訂)(a)該物件是第(1)款適用的物件;及(b)作出有關命令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可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作出他認為適當的命令,以將該物件沒收,並繼而將其毀滅或處置。(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某人如由某法庭或在某法庭席前被裁定犯本部所訂罪行,而該法庭信納任何物件與犯該罪行有關,可命令將該物件沒收,及將其毀滅或以該法庭指示的其他方式處理。(4)如任何物件根據第(2)或(3)款可予沒收,而有任何人聲稱為該物件的擁有人,或聲稱對該物件有其他方面的權益,並申請由法庭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進行聆訊,則除非該人已獲給予機會提出不應作出有關命令的因由,否則法庭或裁判官不得命令將該物件沒收。編輯附註:另見1992年第49號第4條
* “《1992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乃“Crim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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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受保護硬幣的指定金融管理專員可為施行本部而藉命令指定任何硬幣為受保護硬幣,不論該硬幣是否在任何國家或地區慣常作金錢使用。(由1992年第82號第3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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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由1992年第49號第3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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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由1992年第49號第3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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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由1992年第49號第3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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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由1992年第49號第3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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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由1992年第49號第3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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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由1992年第49號第3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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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由1992年第49號第3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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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由1992年第49號第3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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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由1992年第49號第3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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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I部性罪行及相關的罪行(格式變更——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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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
117.釋義(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眾地方 (public place)指 —— (a)公眾或任何一類公眾,不論是憑付費或其他方式,於當其時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及 (b)任何處所的共用部分,即使公眾或任何一類公眾無權進入或不獲准進入該共用部分或該等處所亦然; (由1991年第90號第2條增補) 沒收令 (forfeiture order)指根據第153F(4)條作出的命令; (由1990年第69號第2條增補)封閉令 (closure order)指根據第153A(2)條作出的命令; (由1990年第69號第2條增補)指明性罪行 (specified sexual offence)指下列任何罪行,即強姦,未經同意下進行的肛交,猥褻侵犯,企圖犯任何該等罪行,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犯或企圖犯任何該等罪行,以及煽惑犯任何該等罪行; (由1991年第90號第2條增補)娼妓 (prostitute)指男性或女性娼妓; (由1991年第90號第2條增補)強姦罪行 (rape offence)指下列任何罪行,即強姦,企圖強姦,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強姦或企圖強姦,以及煽惑強姦; (由1978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76 c. 82 s. 7(2) U.K.]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指《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弱智人士,而其精神紊亂或弱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性質或程度令他沒有能力獨立生活或沒有能力保護自己免受他人嚴重利用,或將會令他在到達應獨立生活或保護自己免受他人嚴重利用的年齡時沒有能力如此行事;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增補)暫停執行令 (suspension order)指根據第153I(4)條作出的命令; (由1990年第69號第2條增補)擁有人 (owner)就任何處所而言,指根據租契、特許或其他方式直接從政府名下持有該處所的人、管有承按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及為其本人或為他人收取該處所租金的人,及在假設該處所租給租客的情況下,任何收取該處所租金的人;此外,在不能尋獲或不能確定上文界定的擁有人時,或在上文界定的擁有人不在港或無行為能力時,則此詞亦包括該等擁有人的代理人。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1A)就本部而言,任何人如作出下列作為即屬作非法的性行為,亦只有作出下列作為方屬作非法的性行為 ——(a)作出非法的性交;(b)與一名異性的人作出肛交或嚴重猥褻作為,而該人是不可與該異性的人作出合法性交的;或(c)與一名同性的人作出肛交或嚴重猥褻作為。 (由1991年第90號第2條增補)(1B)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就第118119120121條而言,並在不影響本部其他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任何男子與其妻子性交並非在非法性交非法的性交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的涵蓋範圍以外。 (由2002年第23號第11條增補)(2)在本部條文中,如使用“男子”一詞而無加上“男童”一詞,或相反情況,則該條文適用於該二詞同被使用時所會適用的人;“女子”及“女童”兩詞的情形亦相同。(3)就本部而言,除非有下列情況,否則處所、船隻或任何地方不得視為賣淫場所 ——(a)該處所、船隻或地方由2人或由超過2人完全或主要用以賣淫;或 (由1991年第90號第2條修訂)(b)該處所、船隻或地方完全或主要用以組織或安排賣淫,或與組織或安排賣淫有關而使用。(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編輯修訂——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比照 1956 c. 69 s. 4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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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罪行
118.強姦(1)任何男子強姦一名女子,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比照 1956 c. 69 s. 1 U.K.](2)任何男子冒充一名已婚女子的丈夫,誘使該女子與他性交,即屬強姦。(3)任何男子 ——(a)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時該女子對此並不同意;及(b)當時他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即屬強姦。 (由1978年第25號第3條增補)[比照 1976 c. 82 s. 1(1) U.K.](4)現予聲明,在強姦罪行的審訊中,陪審團如須考慮一名男子是否相信一名女子同意性交,則在考慮此事時,除須顧及其他有關事項,亦須顧及該名男子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名女子同意性交。 (由1978年第25號第3條增補)[比照 1976 c. 82 s. 1(2) U.K.](5)有關第(4)款所述的審訊,如在區域法院進行,或在裁判官席前或在少年法庭循簡易程序進行,則在該款中凡提述陪審團,即須解釋為提述區域法院、裁判官或少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78年第25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比照 1976 c. 82 s.7(3) U.K.](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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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A.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任何人與另一人作出肛交,而在肛交時該另一人對此並不同意,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由1991年第90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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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B.意圖作出肛交而襲擊任何人襲擊另一人,意圖作出肛交,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由1991年第90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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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C.由16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16歲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由2014年第18號第3條修訂)任何男子 ——(a)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子作出肛交;或(b)年齡在16歲以下,而與另一名男子作出肛交,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由1991年第90號第3條增補。由2014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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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D.與21歲以下女童作出肛交任何男子與年齡在21歲以下的女童作出肛交,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由1991年第90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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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E.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肛交(1)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男子與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肛交,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2)任何男子如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另一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則不會因與該人作出肛交而犯本條所訂罪行。(3)任何男子如與或基於合理理由而相信他與一名女子為已婚夫婦,則不會因與該女子作出肛交而犯本條所訂罪行。(由1991年第90號第3條增補。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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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F.(由2014年第18號第4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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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G.促致他人作出同性肛交任何人促致一名男子與另一名屬第三者的男子作出肛交作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由1991年第90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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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H.由16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16歲以下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由2014年第18號第5條修訂)任何男子 ——(a)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或(b)年齡在16歲以下,而與另一名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由1991年第90號第3條增補。由2014年第18號第5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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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I.男子與男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嚴重猥褻作為(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男子與另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2)任何男子如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另一名男子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則不會因與該另一名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而犯本條所訂罪行。(由1991年第90號第3條增補。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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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J.男子與男子非私下作出的嚴重猥褻作為(1)任何男子與另一名男子非私下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2)原會為施行本條而被視為私下作出的作為,如在下述情況下作出,則不得視為私下作出 ——(a)(由2014年第18號第6條廢除)(b)在公眾可憑付費或其他方式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廁所或浴室內作出。(3)在本條中,浴室 (bathhouse)指任何處所或任何處所的部分,而該處所或處所的部分是為需桑拿浴、淋浴、土耳其浴或其他類型沐浴的人的使用而設者。(由1991年第90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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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K.促致男子與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任何人促致一名男子與另一名屬第三者的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由1991年第90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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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L.獸交任何人與動物作出違反自然性交,即屬犯獸交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由1991年第90號第3條增補。編輯修訂——2021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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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M.普通法中的肛交罪行及與動物作出違反自然性交的罪行的廢除普通法中的肛交罪行及與動物作出違反自然性交的罪行現予廢除。(由1991年第90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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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N.已犯的肛交罪行、與動物作出違反自然性交的罪行及男性之間作出的嚴重猥褻作為的罪行(1)任何人如在《1991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1991年第90號)生效前已犯 ——(a)肛交罪行或與動物作出違反自然性交的罪行;或(b)《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原有第51條所訂罪行(有關男性與男性之間作出的嚴重猥褻作為的罪行),不得因此而被檢控,但假設《1991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1991年第90號)在該作為作出時已實施,而作出該作為即屬犯罪,則屬例外。(2)在本條中,凡提述原有某條條文,即提述《1991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1991年第90號)所廢除的某條條文。(3)在本條中,罪行 (an offence)包括企圖、煽惑及串謀犯罪,亦包括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犯罪或企圖犯罪。(由1991年第90號第3條增補)編輯附註:
* “《1991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乃“Crim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1”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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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O.廢除未滿14歲男童無能力性交等的推定(1)未滿14歲的男童無能力性交、肛交或獸交此項法律推定,現予廢除。(2)第(1)款並不就於本條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作為而適用。(3)就第(2)款而言,如某人被指稱在2個日期之間作出某項作為,而其中一個日期在本條生效日期之前,另一個日期在本條生效日期之後,則該人即屬被指稱在本條生效日期之前作出該項作為。(由2012年第26號第1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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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以威脅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1)任何人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作非法的性行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由1991年第90號第4條修訂)(2)(由2000年第43號第3條廢除)(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比照 1956 c. 69 s. 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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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1)任何人以虛假藉口或虛假申述,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作非法的性行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由1991年第90號第5條修訂)(2)就第(1)款而言,藉口 (pretence)或申述 (representation)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藉口或申述,亦包括與使用藉口或申述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有關的藉口或申述。(3)(由2000年第43號第3條廢除)(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比照 1956 c. 69 s. 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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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1)任何人對另一人使用、施用或導致另一人服用任何藥物、物質或物品,意圖使該另一人神志不清或軟弱無力,以使任何人得以與該另一人作非法的性行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由1991年第90號第6條修訂)(2)(由2000年第43號第3條廢除)(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 [比照 1956 c. 69 s. 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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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猥褻侵犯(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2)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侵犯的。(3)任何人如與或基於合理理由而相信他或她與另一人為已婚夫婦,則不會因第(2)款的規定而犯猥褻侵犯該另一人的罪行。 (由1991年第90號第7條代替)(4)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女子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侵犯的,但任何人只會在知道或有理由懷疑她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情況下,方可因她無能力同意而被視為犯猥褻侵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罪行。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由1991年第90號第7條修訂)[比照 1956 c. 69 s. 1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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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性交任何男子與一名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 [比照 1956 c. 69 s. 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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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男子與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2)凡根據《婚姻條例》(第181章)第27(2)條,因妻子年齡在16歲以下以致婚姻無效,如丈夫相信並有合理因由相信她是他的妻子,則該婚姻的無效不得令致丈夫因與她性交而犯本條所訂罪行。(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 [比照 1956 c. 69 s. 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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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性交(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男子與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女子非法性交,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由1995年第68號第49條修訂)(2)任何男子如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一名女子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則不會因與該女子非法性交而犯本條所訂罪行。(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由1997年第31號第4條修訂;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比照 1956 c. 69 s. 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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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拐帶年齡在16歲以下的未婚女童(1)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辯解,將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未婚女童,在違反其父母或監護人的意願的情況下,從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管有下帶走,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2)在第(1)款中,監護人 (guardian)指合法照顧或監管該女童的人。(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由1997年第31號第5條修訂)[比照 1956 c. 69 s. 20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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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拐帶年齡在18歲以下的未婚女童為使她與人性交(1)任何人將一名年齡在18歲以下的未婚女童,在違反其父母或監護人的意願的情況下,從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管有下帶走,意圖使她與多名或某一名男子非法性交,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2)在第(1)款中,監護人 (guardian)指合法照顧或監管該女童的人。(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比照 1956 c. 69 s. 1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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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拐帶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離開父母或監護人為使其作出性行為(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將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在違反其父母或監護人的意願的情況下,從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管有下帶走,意圖使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非法的性行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由1997年第31號第6條修訂)(2)任何人如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另一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則不會因將該另一人從其父母或監護人的管有下帶走而犯本條所訂罪行。(3)在本條中,監護人 (guardian)指合法照顧或監管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人。(由1991年第90號第8條代替。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比照 1956 c. 69 s. 2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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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作性活動
129.販運他人進入或離開香港(1)任何人參與將另一人帶入或帶出香港,目的在於賣淫,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2)就根據本條提出的控罪而言,即使被控人證明上述的另一人同意被帶入或帶出香港,不論她或他是否知道此舉的目的在於賣淫,或證明該另一人因此曾接受任何利益,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辯護。(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由1991年第90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31號第7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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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他與人非法性交或賣淫(1)任何人 ——(a)窩藏、控制或指示另一人,意圖使該人與他人作出非法的性行為;或(b)窩藏、控制、指示或影響另一人,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人賣淫,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由1991年第90號第10條代替)(2)(由2000年第43號第3條廢除)(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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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導致賣淫(1)任何人 ——(a)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成為娼妓;或(b)促致另一人離開香港,意圖使該另一人在外地居住於或經常出入於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船隻或地方;或(c)促致另一人離開她或他在香港的經常居住地方,意圖使該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居住於或經常出入於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船隻或地方,目的在於賣淫,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2)(由2000年第43號第3條廢除)(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由1991年第90號第11條修訂;由1997年第31號第8條修訂)[比照 1956 c. 69 s. 2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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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促致年齡在21歲以下的女童與人非法性交(1)任何人促致一名年齡在21歲以下的女童在香港或外地與第三者非法性交,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2)(由2000年第43號第3條廢除)(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比照 1956 c. 69 s. 2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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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促致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與人非法性交(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促致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女子在香港或外地與第三者非法性交,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由1997年第31號第9條修訂)(2)任何人如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一名女子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則不會因促致該女子非法性交而犯本條所訂罪行。(3)(由2000年第43號第3條廢除)(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比照 1956 c. 69 s. 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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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禁錮他人為使他與人性交或禁錮他人於賣淫場所(1)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或方法,違反另一人的意願而將其禁錮 ——(a)意圖使該另一人作非法的性行為;或 (由1991年第90號第12條代替)(b)在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船隻或地方,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2)凡有任何人在任何處所或船隻而目的在於作非法的性行為,或有任何人在經營作賣淫場所的任何處所、船隻或地方,則就第(1)款而言,另一人如意圖強迫或誘使該人留在該處而 ——(a)扣起該人的衣服或其他財產;或(b)威脅該人不得取去由該另一人供給或指示供給的衣服,否則提出法律程序,即須當作將該人禁錮於該處。 (由1991年第90號第12條代替)(3)任何人取去或被人發現管有衣服,而該等衣服是該人為得以離開其被禁錮而目的在於作非法的性行為的處所或船隻,或得以離開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船隻或地方而需用的,則該人無須負上循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被追究的責任。(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由1991年第90號第12條修訂)[比照 1956 c. 69 s. 2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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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女童或男童賣淫;導致或鼓勵他人與其性交或向其猥褻侵犯(1)任何人導致或鼓勵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女童或男童賣淫,或導致或鼓勵任何人與該女童或男童作非法的性行為,且對該女童或男童負有責任,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由1991年第90號第13條代替。由1997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2)凡有女童或男童當娼妓或曾與人作非法的性行為,則就本條而言,任何人明知而容許該女童或男童與娼妓或已知為不道德的人為伍、受其僱用或繼續受其僱用,即須當作導致或鼓勵該女童或男童當娼妓或與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由1991年第90號第13條代替)(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就本條而言,被視為對任何女童或男童負有責任的人為下列各人 ——(a)女童或男童的父母或合法監護人;(b)實際管有或控制女童或男童的人,或獲女童或男童的父母、合法監護人或管養女童或男童的人交托監管女童或男童的人;及(c)管養、監管或照顧女童或男童的其他人。(4)在第(3)款中,就女童或男童而言,父母 (parent)並不包括遭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庭頒令剝奪其對該女童或男童的管養權的人;但除此之外,如女童或男童已被人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領養,父母 (parent) 指其領養人,又如女童或男童為非婚生且未被人根據上述條例領養者,該詞則指其母親及經判定為其指認父親的人。(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由1991年第90號第13條修訂)[比照 1956 c. 69 s. 2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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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導致或鼓勵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賣淫(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導致或鼓勵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在香港或外地賣淫,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由1991年第90號第14條修訂)(2)任何人如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另一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則不會因導致或鼓勵該另一人賣淫而犯本條所訂罪行。 (由1991年第90號第14條代替)(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比照 1956 c. 69 s. 2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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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1)任何人明知而完全或部分依靠另一人賣淫的收入為生,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2)就第(1)款而言,任何人與一名娼妓同居或慣常在一起,或控制、指示或影響另一人的行動而所採用方式顯示他或她正在協助、教唆或強迫該另一人向他人賣淫,則須被推定為明知而依靠賣淫的收入為生,除非他或她證明並非如此。(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由1991年第90號第15條修訂;由1997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比照 1956 c. 69 s. 30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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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由1991年第90號第16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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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A.利用、促致或提供未滿18歲的人以製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1)任何人利用、促致或提供未滿18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而該另一人是或將會是該物品或表演中的色情描劃對象,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a)在該罪行是就未滿16歲的人犯的情況下,可處罰款$3,000,000及監禁10年;(b)在該罪行是就年滿16歲但未滿18歲的人犯的情況下,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2)被控利用或促致年滿16歲但未滿18歲的人以製作色情物品的被告人,如證明以下情況,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屬色情描劃對象以製作色情物品的人同意被如此描劃;及(b)所製作的色情物品只供被告人及該被描劃的人作私人用途。(3)被控利用或促致年滿16歲但未滿18歲的人以作真人色情表演的被告人,如證明以下情況,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屬色情描劃對象以作該表演的人同意被如此描劃;及(b)只有被告人一人觀看該表演。(4)為施行本條,對某人作色情描劃指 ——(a)將某人以視像方式描劃為正參與明顯的涉及性的行為,而不論該人事實上是否參與上述行為;或(b)以涉及性的方式或在涉及性的情境中,對某人的生殖器官或肛門範圍或(如該人是女性)該人的胸部作視像描劃,但為免生疑問,任何為真正家庭目的而作的描劃,並不僅因它描劃(b)段提述的任何身體部份而包括在該段的範圍內。(5)在本條中 —— 色情物品 (pornography)指 —— (a)對某人作色情描劃的照片、影片、電腦產生的影像或其他視像描劃,不論它是以電子或任何其他方式製作或產生,亦不論它是否經過修改;或 (b)收納(a)段提述的照片、影片、影像或描劃的任何東西, 並包括以任何方式貯存並能轉為(a)段提述的照片、影片、影像或描劃的資料或數據,以及包含上述資料或數據的任何東西; 真人色情表演 (live pornographic performance)包括對某人作色情描劃的任何戲劇、節目、展覽、表演、娛樂、演出、陳列或其他種類的表演。(由2003年第31號第1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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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經營賣淫場所(1)任何人於任何時候 ——  (由1990年第69號第3條修訂)(a)將任何處所、船隻或地方經營作賣淫場所;或(b)管理或協助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或控制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船隻或地方,即屬犯罪 ——(i)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或(ii)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2)凡 ——(a)對某人提出本條所指的控罪,或本條所指的控罪被撤回;或(b)某人被裁定本條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或罪名成立,或就本條所訂罪行的定罪上訴成功,第145A條即行適用。 (由1990年第69號第3條增補)(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由1997年第31號第12條修訂)[比照 1956 c. 69 s. 3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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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處所等作不正當的性活動
140.准許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以與人性交任何處所或船隻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及管理、協助管理或協助控制任何處所或船隻的人,誘使或明知而容受一名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經常前往該處所或船隻或置身於該處所或船隻,目的在於作非法的性行為或在於賣淫,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由1991年第90號第17條修訂)[比照 1956 c. 69 s. 2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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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准許青年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以作出性交、賣淫、肛交或同性性行為任何處所或船隻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及管理、協助管理或協助控制任何處所或船隻的人,誘使或明知而容受 ——(a)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經常前往該處所或船隻或置身於該處所或船隻,目的在於與男子非法性交或在於賣淫;(b)一名年齡在21歲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經常前往該處所或船隻或置身於該處所或船隻,目的在於與男子作出肛交;或(c)一名年齡在21歲以下的男童經常前往該處所或船隻或置身於該處所或船隻,目的在於與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由1991年第90號第18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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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准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以作出性交、賣淫或同性性行為(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處所或船隻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及管理、協助管理或協助控制任何處所或船隻的人,誘使或明知而容受 ——(a)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女子經常前往該處所或船隻或置身於該處所或船隻,目的在於與男子非法性交或在於賣淫;或(b)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男子經常前往該處所或船隻或置身於該處所或船隻,目的在於與男子作出肛交或在於與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2)任何人如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另一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則不會因誘使或明知而容受該另一人經常前往處所或船隻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而犯本條所訂罪行。(由1991年第90號第19條代替。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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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出租處所以供用作賣淫場所(1)任何人身為處所的擁有人或租客或其代理人 ——  (由1990年第69號第3條修訂)(a)將處所全部或部分出租,而知道其全部或部分將經營作賣淫場所;或(b)如處所全部或部分已用作賣淫場所,故意參其繼續作此用途,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 (2)凡 ——(a)對某人提出本條所指的控罪,或本條所指的控罪被撤回;或(b)某人被裁定本條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或罪名成立,或就本條所訂罪行的定罪上訴成功,第145A條即行適用。 (由1990年第69號第3條增補)(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 。由1997年第31號第13條修訂)[比照 1956 c. 69 s. 3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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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租客等准許處所或船隻經營作賣淫場所(1)任何人 ——  (由1990年第69號第3條修訂)(a)身為處所的租客、佔用人或掌管人,准許或容受處所全部或部分經營作賣淫場所;或(b)身為船隻的船東、船長或其他掌管人,准許或容受船隻全部或部分經營作賣淫場所,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 (2)凡 ——(a)對某人提出本條所指的控罪,或本條所指的控罪被撤回;或(b)某人被裁定本條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或罪名成立,或就本條所訂罪行的定罪上訴成功,第145A條即行適用。 (由1990年第69號第3條增補)(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 。由1997年第31號第14條修訂)[比照 1956 c. 69 s. 35(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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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租客等准許處所或船隻用作賣淫(1)任何人 ——  (由1990年第69號第3條修訂)(a)身為處所的租客、佔用人或掌管人,准許或容受處所全部或部分經常用作賣淫;或(b)身為船隻的船東、船長或其他掌管人,准許或容受船隻全部或部分經常用作賣淫,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 (2)凡 ——(a)對某人提出本條所指的控罪,或本條所指的控罪被撤回;或(b)某人被裁定本條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或罪名成立,或就本條所訂罪行的定罪上訴成功,第145A條即行適用。 (由1990年第69號第3條增補)(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 。由1997年第31號第15條修訂)[比照 1956 c. 69 s. 3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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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A.控罪、定罪等的通知(1)凡提出第139143144145條所指的控罪,或該等控罪被撤回,警務處處長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適當的人送交書面通知,以述明該項事實及其發生的日期,並列明指明的資料。(2)凡某人被法庭或裁判官裁定第139143144145條罪行罪名不成立或罪名成立,或就該等罪行的定罪上訴成功,則該法庭或裁判官或審理上訴的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適當的人送交書面通知,以述明該項事實及其發生的日期,並列明指明的資料。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3)在本條中 ——指明的資料 (specified information)指在有關的罪行是或曾是被指稱或證實為在與某處所、地方或船隻有關的情況下所犯時,有關的處所或地方的地址,或有關的船隻的識別資料;凡該項指稱的罪行或該項罪行與任何處所、地方或船隻的某部分有關,則亦指該部分的位置;適當的人 (appropriate person)指以下的人 ——(a)就指稱或證實為在與任何處所或地方(船隻除外)有關的情況下所犯的罪行而言,則指土地註冊處處長;及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b)就指稱或證實為在與船隻有關的情況下所犯的罪行而言,則指海事處處長。(由1990年第69號第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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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項罪行及條文
146.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與或向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或煽惑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與他或她、向他或她、與另一人或向另一人作出此種作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由1991年第90號第20條修訂;由1997年第31號第16條修訂)(2)就根據本條提出的控罪而言,即使被控人證明該兒童同意作出該項嚴重猥褻作為,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辯護。(3)任何人如與或基於合理理由而相信他或她與一名兒童為已婚夫婦,則不會因與或向該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或因煽惑該兒童與他或她或向他或她作出此種作為而犯本條所訂罪行。 (由1991年第90號第20條增補)(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比照 1960 c. 33 s. 1(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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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1)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在公眾可見的情況下 ——(a)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或(b)遊蕩而目的在於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0年第69號第5條修訂;編輯修訂——2021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2) 就第(1)款而言,在不損害不道德目的 一詞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下列各種情況均屬不道德 —— (a)一名男子與另一名男子作出肛交; (b)一名男子與另一名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由1991年第90號第21條增補) (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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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A.禁止宣傳賣淫的標誌(1)任何人公開地展示,或導致或准許公開地展示任何宣傳或可合理地被理解為宣傳由娼妓或由組織或安排賣淫的人所提供的服務的標誌,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2個月。 (由1997年第31號第17條修訂)(2)凡違反第(1)款而展示的標誌,宣傳或可合理地被理解為宣傳由娼妓或由組織或安排賣淫的人所提供的服務可在某地方獲得,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經營、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或控制該地方的人,須被推定為導致展示該標誌者。(3)就本條而言 ——(a)標誌如在以下地方可見即屬公開地展示,亦只有在以下地方可見方屬公開地展示 ——(i)公眾或任何一類公眾,不論是憑付費或其他方式,於當其時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或(ii)任何處所的共用部分,即使公眾或任何一類公眾無權或不獲准進入該共用部分或該等處所亦然;及(b)在決定標誌可如何合理地理解時,可顧及以下各點 ——(i)該標誌的各方面,包括其大小、顏色、形狀及設計;(ii)該標誌的位置;(iii)該標誌所宣傳的任何地方的用途;及(iv)提供該標誌所宣傳服務的人所提供的服務,以及其他有關情況。(由1990年第69號第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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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B.移走宣傳賣淫的標誌(1)在不損害第152153條的規定的原則下,凡總督察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合理地相信標誌的展示違反第147A條,則可以書面形式授權其他警務人員安排將該標誌取去或抹除。(2)凡警務人員根據第(1)款授權另一名警務人員安排將標誌取去,可以書面形式授權該另一名警務人員安排將支承該標誌的任何構築物取去,而凡有如此作出書面授權,則在本條或第147C147D147E147F條中凡提述標誌時,須包括提述該支承構築物。(3)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警務人員,以及該警務人員需要其協助的人,均可採取所需的措施以取去或抹除該標誌(視屬何情況而定),但必須根據在第(4)款下發出的手令方可憑藉本款進入任何處所或地方。(4)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 ——(a)有合理因由相信標誌的展示違反第147A條;及(b)為取去或抹除該標誌是有合理需要進入任何處所或地方的,則可發出手令,授權一名警務人員及任何該警務人員需要其協助的人進入該處所或地方,在有需要時並可使用武力進入。(5)凡已根據第(3)款取去標誌,則 ——(a)除(b)段及第147C147D條另有規定外,警務處處長可扣留該標誌;(b)如任何人令警務處處長信納 ——(i)他是該標誌的擁有人,或在該標誌被取去前,他有權管有該標誌;及(ii)在該標誌被取去前,該標誌的展示並無違反第147A條則處長須將對該標誌的管有交予該人;(c)如警務處處長 ——(i)已扣留該標誌至少1個月;(ii)無須根據(b)段或第147C147D條將對該標誌的管有交予任何人;及(iii)並不知悉有任何根據第147C條提出取回該標誌的待決申請,或有任何根據第147A條提出的待決控罪,則可命令將該標誌毀滅、出售或以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處置。(6)凡標誌已根據第(5)(c)款出售,其出售得益須撥歸政府一般收入。(由1990年第69號第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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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C.取回標誌的申請(1)凡已根據第147B條取去標誌,則聲稱是該標誌的擁有人或聲稱有權管有該標誌的人,可在該標誌移走後1個月內,向裁判官申請發出命令,下令警務處處長將對該標誌的管有交予申請人。(2)裁判官在接獲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須 ——(a)訂定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及(b)將該項申請及該聆訊日期通知警務處處長。(3)裁判官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進行聆訊,以及聽取由警務處處長或其代表作出的任何申述後,如信納 ——(a)申請人是該標誌的擁有人,或在該標誌被取去前,申請人有權管有該標誌;及(b)在該標誌被取去前,該標誌的展示並無違反第147A條則可命令警務處處長將對該標誌的管有交予申請人。(由1990年第69號第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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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D.根據第147A條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後與標誌有關的命令凡已根據第147B條取去標誌,而某人就該標誌被控犯第147A條所訂罪行亦已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裁定該人罪名不成立的法庭或裁判官如信納 ——(a)該人或任何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是該標誌的擁有人,或在該標誌被取去前,該人或該其他人有權管有該標誌;及(b)在該標誌被取去前,該標誌的展示並無違反第147A條則可(但只有在此情況下方可)命令警務處處長將對該標誌的管有交予該人或該其他人。(由1990年第69號第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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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E.向被定罪的人追討開支(1)凡在以下情況下招致任何開支 ——(a)根據第147B條取去標誌;或(b)對建築物進行補救工程,而該項補救工程是由於如此取去標誌以致有合理需要者,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在任何人就該標誌被裁定第147A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後,命令該人就該等開支,向招致該等開支的人繳付一筆法庭或裁判官認為合理的款額。(2)法庭可以同樣方式強制執行根據第(1)款命令繳付的任何款額的付款責任,猶如該款額是經法庭裁定的債項一樣。(由1990年第69號第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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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F.妨礙警務人員根據第147B(3)條或根據在第147B(4)條下所發出的手令行事時,或任何人根據該條或該手令協助警務人員時,任何人加以妨礙或不遵照該警務人員或協助警務人員的人所作出的任何合理要求,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由1990年第69號第6條增補。編輯修訂——2021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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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1)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辯解,在公眾地方或公眾可見的情況下,猥褻暴露其身體任何部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編輯修訂——2021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2)年齡在12歲以下的人,不會僅因沐浴時不穿衣服而犯第(1)款所訂罪行。(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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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以控罪以外的罪名定罪(1)對於被控以附表1第2欄所指明罪行的被控人,如在該控罪的審訊中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已證明他犯附表1第3欄中在與有關的罪行相對的位置所指明的罪行或參與犯該罪行,則須裁定他犯該罪行或參與犯該罪行,並可據此予以懲處。 (由2003年第31號第15條修訂)(2)本條並不使授權法庭裁定任何人犯控罪以外的罪行的任何其他法律對任何罪行不適用。(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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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例外情形的證明在本部任何條次的條文中,凡說明某項罪行須受該條所述的例外情形規限,倚賴該例外情形的人,須負證明該例外情形的責任。(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比照 1956 c. 69 s. 4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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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案中的搜查權力凡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覺得有合理因由懷疑任何處所或船隻被任何人用作賣淫,且居住於或經常出入該處所或船隻的另一人完全或部分依靠該人的收入為生,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警務人員進入及搜查該處所或船隻,並逮捕該另一人。(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由1991年第90號第22條修訂)[比照 1956 c. 69 s. 4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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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一般的搜查及檢取權力(1)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如有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地方或船隻,或就任何處所、地方或船隻,或在與任何處所、地方或船隻有關的情況下,有人曾經或正在犯本部所訂罪行,可以書面形式授權任何警務人員以施行本條的規定。(2)根據第(1)款獲授權以施行本條規定的警務人員,以及協助他的其他警務人員 ——(a)可進入及可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進入授權書所指明的處所、地方或船隻,並加以搜查;(b)可搜查在該處所、地方或船隻所發現的人;(c)可檢取及扣留在該處所、地方或船隻所發現而他覺得是本部所訂罪行的證據或具有該證據的物品。(3)根據第(2)款對任何人作搜查,只可由與該人性別相同的人進行。(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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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與賣淫場所有關的檢取及沒收(1)在不損害第152條的規定的原則下,警務人員如合理地懷疑任何處所、船隻或地方正經營作賣淫場所,可檢取及扣留在其內所發現或在其內任何人身上所發現,而他覺得是在犯第139條所訂罪行時曾被使用的物品,或為或關於犯第139條所訂罪行而曾被使用的物品。(2)在有關第139143144條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或經警務處處長或其代表提出申請後,如法庭或裁判官信納法庭、裁判官或警方所管有的物品(不動產除外),在犯第139條所訂罪行時曾被使用,或為或關於犯第139條所訂罪行而曾被使用,則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第139條所訂罪行,法庭或裁判官均可命令將該物品沒收並歸予政府。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由1978年第1號第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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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閉與犯某些罪行有關的處所及

沒收與犯某些罪行有關的船隻
153A.封閉與犯某些罪行有關的處所(1)凡 ——(a)某人被法庭或裁判官裁定本條例第139143144145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而該等罪行與任何處所或地方(船隻除外)有關;及(b)該法庭或裁判官信納 ——(i)該罪行是於該人或任何其他人被裁定(a)段所提述任何條文所訂罪行罪名成立後4個月開始至第16個月結束為止的期間內所犯,而該人或任何其他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罪行,與該處所或地方的全部或一部分有關(不論是否有根據該項及任何其他定罪而作出封閉令);及(ii)在第(i)節所提述的定罪的日期後2星期內,符合第(4)款的通知已 ——(A)張貼在與該項定罪有關的處所或地方顯眼的部分;及(B)在香港出版的一份中文報章和一份英文報章上刊登,則本條即適用於(a)段所提述的處所或地方。(2)凡本條適用於任何處所或地方,法庭或裁判官 ——(a)須按照第153B條,就該處所或地方作出封閉令;(b)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一份蓋上法庭印章或由裁判官簽署的命令副本,送交土地註冊處處長;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c)有同樣的權力判處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名被定罪的人,猶如並無作出封閉令一樣;及(d)在裁定適當的判處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名被定罪的人時,不得考慮該封閉令。(3)就第(1)款而言,凡 ——(a)根據第143條,某人身為任何處所的擁有人或租客或其代理人;或(b)根據第144145條,某人身為任何處所的租客、佔用人或掌管人,而被裁定某項罪行罪名成立,且該項罪行與該處所的某部分有關,則該項定罪須視為只與該處所的該部分有關。(4)符合本款規定的通知須 ——(a)以第(1)(b)(i)款所提述的定罪有關的處所或地方的租客及擁有人為收件人(但無須載有他們的姓名);(b)述明某人已被裁定與該處所或地方有關的罪行罪名成立,並述明該罪行的性質、日期,以及該名被定罪的人的姓名及地址;(c)述明如在該項定罪的日期後4個月開始至第16個月結束為止的期間內,任何人犯本條例第139143144145條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為在與該處所或地方的全部或一部分有關的情況下所犯者,則會就與該第二項罪行有關的處所或地方作出封閉令;及(d)列明(c)段所提述條次的條文,如該通知與第(1)(b)(ii)款所指的另一通知同時刊登於相同的各份報章上,而(c)段所提述條次的條文已在該另一通知上列出,則該通知須包含一項指示,示明須參閱該另一通知以知悉該等條次的條文全文。 (由2000年第32號第13條修訂)(5)就第(1)(b)(ii)款而言,看來是由一名公職人員簽署並在其內述明他已按照該款張貼通知的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與張貼通知一事有關的事實的證據。(6)第153B153I153J條中,處所 (premises)指與第(1)(a)款所提述的定罪有關的處所或地方。(由1990年第69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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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B.封閉令(1)封閉令須 ——(a)對與其有關的處所予以識別;(b)述明該處所將被封閉6個月,而任何人在該處所被封閉後進入或在該處所內,或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干預用作封閉該處所的任何物品,即屬犯罪;(c)命令將該處所封閉;及(d)述明該處所的承按人或承押記人,或如該處所並未封閉時 ——(i)有權或獲准佔用或管有該處所的人;或(ii)該處所佔用人的直接業主,均可按照第153I條申請暫停執行該命令。(2)就任何處所作出封閉令的法庭或裁判官 ——(a)須向任何執達主任發出手令,命令該執達主任將該處所封閉,並在該處所顯眼的部分張貼一份封閉令副本;及(b)可指示該手令在不超過3日的指明期間後始可執行。(3)就任何處所執行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的執達主任,以及可能需予協助的人,均可 ——(a)進入(在有需要時並可使用武力)任何地方,以達到封閉的目的;(b)將人逐出該處所;(c)使用所需的合理武力及採取所需的合理措施以達到封閉的目的。(由1990年第69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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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C.對真誠買主或承按人的保障(1)凡已就任何處所或地方作出封閉令,則本條對其適用的人,可按照第153L條以書面形式申請撤銷該封閉令。(2)本條適用於 ——(a)在另一人已被裁定某項罪行罪名成立,或已被控某項其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罪行後(而有關封閉令是基於上述定罪而作出的);及(b)在與上述定罪或控罪有關的通知按照第153M條註冊前,以有值代價成為該處所或地方的權益的真誠買主、承按人或承押記人的人。(3)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須述明該申請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所從事的業務或職業,而如申請人屬個別人士者,則須附上一份就《入境條例》(第115章)第IVA部而言屬其身分證明文件的文件副本。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4)在接獲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法庭或裁判官須 ——(a)指定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及(b)將一份申請書副本及附同的身分證明文件副本送交警務處處長,並將該聆訊日期通知警務處處長。(5)法庭或裁判官 ——(a)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進行聆訊,以及聽取由警務處處長或其代表作出的任何申述後;(b)如信納該申請人在成為該處所或地方的權益的真誠買主、承按人或承押記人時,對並無通知按照第153M條註冊的有關控罪或定罪(視屬何情況而定)並不知情;及(c)如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後,信納申請人受該封閉令影響是不公正的,可撤銷該封閉令。(6)根據第(5)款撤銷封閉令的法庭或裁判官,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一份述明該項事實並蓋上法庭印章或由裁判官簽署的書面通知,送交土地註冊處處長及警務處處長。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1990年第69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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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D.沒收與犯某些罪行有關的船隻(1)凡 ——(a)某人被法庭或裁判官裁定本條例第139144145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而該等罪行與船隻或船隻的一部分有關;及(b)該法庭或裁判官信納 ——(i)該罪行是於該人或任何其他人被裁定(a)段所提述任何條文所訂罪行罪名成立後4個月開始至第16個月結束為止的期間內所犯,而該人或該其他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罪行,與該船隻或該船隻的任何部分有關;及(ii)在第(i)節所提述的定罪的日期後2星期內,符合第(3)款的通知已 ——(A)送達該船隻的船東;及(B)在憲報以及在香港出版的一份中文報章和一份英文報章上刊登,則本條適用於該船隻。(2)凡本條適用於任何船隻,法庭或裁判官 ——(a)須在警務處處長提出申請後,宣布該船隻可予沒收;(b)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一份對該船隻予以識別,並述明已根據本條宣布該船隻可予沒收的書面通知,送交海事處處長;(c)有同樣的權力判處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名被定罪的人,猶如該船隻並非可予沒收的船隻一樣;及(d)在裁定適當的判處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名被定罪的人時,不得考慮該船隻可予沒收。(3)符合本條規定的通知須 ——(a)以該船隻的船東為收件人(但無須載有船東的姓名);(b)述明某人已被裁定與該船隻有關的罪行罪名成立,並述明該罪行的性質、日期,以及該名被定罪的人的姓名及地址;(c)述明如在該項定罪的日期後4個月開始至第16個月結束為止的期間內,任何人犯本條例第139144145條所訂的罪行,而該罪行為在與該船隻有關的情況下所犯者,且該人被裁定該罪行罪名成立,則該船隻可予沒收;及(d)列明(c)段所提述條次的條文。(4)就第(1)(b)(ii)款及第153E條而言,如通知以下列方式處理,即屬妥為送達船東 ——(a)該通知經交付船東,或交付警務處處長相信是船東的人;(b)該通知以掛號郵遞方式並以該人為收件人,送交警務處處長所知的該人的住址或營業地址(如有的話);或(c)凡警務處處長認為按照(a)或(b)段送達該項通知並不切實可行,該通知在海事處內公眾可進入的某個地方展示一段不少於7日的期間。(由1990年第69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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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E.關於沒收船隻的程序(1)凡法庭或裁判官根據第153D(2)條,宣布某船隻可予沒收,則警務處處長可扣押及扣留該船隻或(如該船隻已由其保管)繼續扣留該船隻,而警務處處長若有如此行動,則須於扣押或宣布(兩者以較後者為準)起計2星期內,向該船隻的船東送達該項宣布的通知。(2)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後7日內,該項宣布的通知須於 ——(a)憲報刊登;及(b)在香港出版的一份中文報章和一份英文報章上刊登。(3)凡已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則任何有申索權的人(在本條及第153F條中提述為申索人),可在 ——(a)該通知的日期(如該通知是按照第153D(4)(a)或(b)條送達)後30日內;或(b)該通知展示的第一日(如該通知是按照第153D(4)(c)條送達)後30日內,向警務處處長給予書面通知,表示他提出該船隻不應予以沒收的申索。(4)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須述明申索人可在關於沒收該船隻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送達文件的香港地址,而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以申索人為收件人,並以郵遞方式送交該地址或於該地址交付,則就本條及第153F條而言,即須當作已妥為送達申索人。(5)警務處處長可在第(3)款就發出申索通知而指明的適當期間屆滿之前的任何時間,按照第153D(4)條向船東,或以相類的方式向船隻被扣押時管有該船隻的人,送達表明此意的通知,以終止該船隻的扣押;在以此方式終止該船隻的扣押起計14日內,警務處處長須將該船隻發還船東或上述的人,並須以第(2)款規定的方式刊登終止該船隻的扣押的通知。(6)如在第(3)款就發出申索通知而指明的適當期間屆滿時,警務處處長仍未獲發給該等書面通知,則該船隻須予沒收。(7)某人如 ——(a)是該船隻的船東,或對該船隻具有權益,或是船東的代理人;或(b)在該船隻被扣押時管有該船隻,就本條及第153F條而言,即具申索權。(由1990年第69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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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F.對沒收申請作出裁定(1)凡已根據第153E(3)條發出申索通知,而警務處處長並無根據第153E(5)條終止有關船隻的扣押,則警務處處長須向裁判官申請沒收該船隻。(2)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而言,屬一項申訴。(3)凡有根據第(1)款向裁判官提出的申請,該裁判官須向任何申索人發出傳票,規定該人在該項申請進行聆訊時到一名裁判官席前,該裁判官並須安排將一份傳票副本送達警務處處長。(4)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進行聆訊時,裁判官可命令將該船隻 ——(a)沒收;(b)發還予船東或其代理人,但該項發還須受該裁判官在該命令內指明的任何條件所規限;或(c)以該裁判官在命令內指明的方式處置,但該項處置須受該裁判官在命令內指明的條件所規限。(5)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進行聆訊時 ——(a)任何關乎就該船隻而犯的罪行的法律程序(包括法庭作出的決定)的紀錄的經核證為真實的副本,均須被接納為證據;(b)看來是由一名公職人員簽署並在其內述明他已按照第153D(4)條完成送達的證明書,即為其所述與該項送達有關的事實的證據;及(c)《證據條例》(第8章)第IV部(該部與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有關)須予適用,猶如有關法律程序是民事法律程序一樣。(由1990年第69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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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G.申索歸還被沒收的船隻(1)根據第153E條被沒收的任何船隻的船東或其代理人,均可在該船隻被沒收後6星期內,以書面形式通知警務處處長表示有意就該艘被沒收的船隻向行政長官提出道義上的申索。(2)凡船隻的船東或其代理人已根據第(1)款發出通知,並已在該通知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藉向政務司司長提交道義上的申索而向行政長官提出該項申索,則行政長官可 ——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a)命令將該艘被沒收的船隻發還申索人;或(b)指示將該項申索轉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3)凡申索已根據第(2)款轉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a)命令將該艘被沒收的船隻發還申索人;或(b)駁回該項申索。(由1990年第69號第7條增補。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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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H.上訴及申請對封閉令、沒收令及宣布的影響(1)即使就某項定罪提出的上訴仍然待決,基於該項定罪而作出的封閉令或沒收令仍須強制執行,而基於該項定罪而根據第153D(2)條作出的宣布亦繼續有效。(2)即使有根據第153C條提出的撤銷封閉令申請,或根據第153I條提出的暫停執行封閉令申請,有關封閉令仍須強制執行。(3)凡封閉令、沒收令或根據第153D(2)條作出的宣布是基於某項定罪而作出,而任何人就該項定罪上訴成功,則審理上訴的法院須撤銷該命令或宣布,除非 ——(a)該人或任何其他人在同一法律程序中被裁定某項罪行罪名成立,而此項定罪依然有效,且因此該封閉令、宣布或沒收令本是無須憑首述的定罪亦可作出的;或(b)審理上訴的法院代之以另一項罪行罪名成立的裁決,而該人如原先被裁定該項罪行罪名成立,該封閉令、宣布或沒收令本是可基於該項裁決而作出的。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4)凡法庭根據第(3)款撤銷封閉令,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一份述明該項事實並蓋上法庭印章的書面通知送交土地註冊處處長。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5)凡法庭根據第(3)款撤銷宣布,法庭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一份述明該項事實並蓋上法庭印章的書面通知送交海事處處長。(由1990年第69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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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I.暫停執行令(1)凡已就任何處所作出封閉令,而任何人是該處所的承按人或承押記人,或如該處所並非封閉則會是 ——(a)有權或獲准佔用或管有該處所的人;或(b)該處所佔用人的直接業主,則可按照第153L條以書面形式申請暫停執行該封閉令。(2)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須述明建議在封閉令暫停執行期間 ——(a)作為該處所的佔用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所從事的業務或職業;及(b)該處所的用途,而如建議的佔用人屬個別人士者,則須附上一份就《入境條例》(第115章)第IVA部而言屬其身分證明文件的文件副本。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3)在接獲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法庭或裁判官須 ——(a)指定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及(b)將一份申請書副本及附同的身分證明文件副本送交警務處處長,並將該聆訊日期通知該處長。(4)法庭或裁判官 ——(a)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進行聆訊,以及聽取由警務處處長或其代表作出的任何申述後;及(b)如信納建議佔用人就該處所而作出的建議用途並非相當可能會對居住在附近的人造成滋擾或煩擾,可作出命令將封閉令暫停執行2年(但暫停執行期不得短於此期間)。(5)作出暫停執行令的法庭或裁判官 ——(a)須在該命令內附加一項條件,其意思是在暫停執行期間,該處所只能作建議的用途,而在佔用時須由建議的人佔用;及(b)可在該命令內附加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條件,包括以下條件 ——(i)如(a)段所提述的條件遭違反,某人會被沒收一筆指明的款項;(ii)某人須以指明的方式及款額,就由於(a)段所提述的條件遭違反而可被沒收的款項提供保證。(6)法庭可以同樣方式強制執行由於附加於暫停執行令的任何條件遭違反而被沒收的款項的付款責任,猶如該筆款項是經法庭裁定的債項一樣,而任何追討所得款項須撥歸政府一般收入。(7)凡封閉令暫停執行而又無根據第153K條恢復生效,則該封閉令在暫停執行的2年期屆滿後不再有效。(8)作出暫停執行令的法庭或裁判官,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一份蓋上法庭印章或由裁判官簽署的命令副本,送交土地註冊處處長及警務處處長。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1990年第69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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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J.更改附加於暫停執行令的條件(1)任何第(2)款指明的人,均可按照第153L條,以書面形式申請更改附加於暫停執行令的任何條件,而第153I條經需要的修改後,亦適用於上述申請。(2)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可由下列的人提出 ——(a)如有附加於暫停執行令的某項條件遭違反的情況時可被罰的人;(b)有關處所的承按人或承押記人,或如申請更改獲批准時是或會是 ——(i)有權或獲准佔用或管有該處所的人;或(ii)該處所佔用人的直接業主。(由1990年第69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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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K.封閉令恢復生效(1)凡封閉令已根據第153I條暫停執行,任何總督察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均可按照第153L條,基於附加於該暫停執行令的某項條件遭違反,以書面形式申請使封閉令恢復生效。(2)法庭或裁判官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 ——(a)指定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及(b)向有關處所的佔用人、佔用人的直接業主以及如有附加於暫停執行令的某項條件遭違反的情況時可被罰的人發出傳票,規定他們在該項申請進行聆訊時到法庭或裁判官席前。(3)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而言,屬一項申訴,但 ——(a)如不知道該處所佔用人的直接業主的居住地方,則可將發給該直接業主的傳票留予在該處所內的任何人,藉以將傳票送達該直接業主;及(b)如不知道何人是該直接業主,則可藉提述該直接業主的身分,向該業主發出傳票,而無須載有其姓名。(4)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進行聆訊時,法庭或裁判官如信納暫停執行令內的某項條件遭違反,則可作出命令將封閉令恢復生效。(5)凡法庭或裁判官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將封閉令恢復生效,則 ——(a)第153B條經需要的修改後即行適用;(b)法庭或裁判官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一份根據第(4)款作出並蓋上法庭印章或由裁判官簽署的命令副本,送交土地註冊處處長;及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c)該封閉令被暫停執行的期間,不得作為該封閉令生效期間的一部分計算。(由1990年第69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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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L.根據第153C153I153J153K條提出的申請根據第153C153I(1)153J(1)153K(1)條提出的申請,須符合以下規定 ——(a)如封閉令是由裁判官作出的,申請須向一名裁判官提出,並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向作出該命令的裁判官提出;(b)如封閉令是由區域法院作出的,申請須向區域法院提出,並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向作出該命令的法官提出;(c)如封閉令是由原訟法庭作出的,申請須向原訟法庭提出,並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向作出該命令的法官提出。(由1990年第69號第7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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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M.與處所有關的通知及命令的註冊(1)凡土地註冊處處長接獲根據第145A153C(6)153H(4)條向他送交的通知,或接獲根據第153A(2)153I(8)153K(5)條向他送交的命令副本,他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擬備一份該通知或該命令副本的提要,並予核證;該份提要須以訂明的格式擬備,並須載有由《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或根據該條例所規定的詳情;及(b)將該通知或該命令副本註冊。(2)根據第(1)款所提述的條文規定送交土地註冊處處長的通知或命令副本,須當作為一份影響土地的文書,但即使沒有將該通知或該命令副本註冊,除第153C條訂定的情況外,亦不影響其對任何人的效力。(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3)根據第(1)款擬備的提要,須視為已符合《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的規定。(由1990年第69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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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N.與船隻有關的通知及命令的登記凡海事處處長接獲根據第145A153H(5)條向他送交的通知,或接獲根據第153D(2)條向他送交的命令副本,而該通知或命令與一艘按照根據或當作根據《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訂立的規例領有證明書的船隻有關,則海事處處長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由其備存的登記冊上登記該通知或該命令副本。(由1990年第69號第7條增補。由2005年第24號第55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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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O.妨礙(1)任何人妨礙根據第153B(3)條執行職能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 ——(a)干預任何用以封閉受封閉令規限的任何處所或地方的鎖、門閂或其他物品;或(b)進入或身在任何已根據封閉令封閉的處所或地方,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3)第(2)款並不適用於以下情況或以下的人 ——(a)封閉令已不再有效或已根據第153I條暫停執行;(b)在執行職務中行事的公職人員;(c)獲裁判官書面准許的人。(由1990年第69號第7條增補。編輯修訂——2021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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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在香港以外地方對兒童犯的

性罪行;相關安排及宣傳
(由2003年第31號第16條增補)
153P.附表2所列性罪行條文的域外法律效力(1)凡 ——(a)任何 ——(i)身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通常居於香港的人;(ii)在香港成立或註冊的法人團體;或(iii)不論是法團抑或不是法團的在香港有業務地點團體,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為;而(b)該作為 ——(i)假若是在香港作出即構成附表2指明的任何條文所訂罪行;及(ii)是就未滿16歲的人或(如屬第123140條所訂罪行)未滿13歲的人而作出的,該人或該團體即屬犯該罪行。(2)凡任何人或任何不論是法團抑或不是法團的團體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為,而該作為 ——(a)假若是在香港作出即構成附表2指明的任何條文所訂罪行;及(b)是就身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通常居於香港且 ——(i)未滿16歲的人;或(ii)(如屬第123140條所訂罪行)未滿13歲的人,而作出的,該人或該團體即屬犯該罪行。(3)凡被告人被控犯某項憑藉第(1)或(2)款而構成的罪行,而控罪涉及被告人與另一人或對另一人作出性行為,則如被告人證明以下情況,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在該性行為作出時,被告人與該另一人之間存在根據以下法律屬有效或獲承認為有效的婚姻 ——(i)舉行婚禮的地方的法律;(ii)作出該性行為所在地方的法律;或(iii)被告人的住所或居籍的所在地方的法律;(b)在舉行婚禮時,該婚姻是真實的;及(c)在該性行為作出時,該另一人同意該性行為。(由2003年第31號第1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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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Q.與在香港以外地方對兒童作出違反附表2所列條文的作為有關的安排或宣傳(1)任何人如為了使其本人或另一人就未滿16歲的人作出某作為而作出安排(不論安排是全部抑或部分在香港作出的),而該作為假若是在香港作出即構成附表2指明的任何條文所訂罪行的,則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3,000,000及監禁10年。(2)任何人發布、分發或公開展示,或導致或准許發布、分發或公開展示宣傳第(1)款所提述的安排的廣告宣傳品,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3,000,000及監禁10年。(3)就第(2)款而言,分發 (distribute)包括透過任何電子傳遞方式令訊息、資料或數據可供取用。(4)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被告人,如證明他沒有看過有關的廣告宣傳品,且不知道亦無任何合理因由懷疑該廣告宣傳品是該款所述及的廣告宣傳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由2003年第31號第1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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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R.附表2的修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獲得立法會批准後,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2(由2003年第31號第1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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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證據及發布有關身分詳情的限制
154.就強姦等進行的審訊中對證據的限制(1)在原訟法庭席前進行的審訊中,如任何人當其時被控犯強姦罪行或猥褻侵犯而不認罪(不論在審訊中該被告人或其他人當其時是否被控上述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除非獲得法官的許可,否則在該審訊中任何被告人或其代表不得提出有關申訴人與該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性經驗的證據,或在盤問中提出有關此事的問題。 (由1979年第32號第2條修訂)(2)除非被告人或其代表於陪審團退席時向法官申請,否則法官不得依據第(1)款就任何證據或問題給予許可;法官接獲該項申請後,如信納拒絕容許被告人或其代表提出該等證據或問題會對被告人不公平時則須給予許可,亦只有在此情況下方可給予許可。(3)在第(1)款中,申訴人 (complainant)指在有關審訊關乎的強姦罪行或猥褻侵犯的控罪中,指稱遭人強姦或猥褻侵犯,或指稱遭人企圖強姦或猥褻侵犯,或指稱有人打算將其強姦或對其猥褻侵犯的女子。 (由1979年第32號第2條修訂)(4)本條並無規定,授權任何人提出若非因本條的規定則不能提出的證據或問題。(由1978年第25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比照 1976 c. 82 s. 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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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第154條對交付審判程序、區域法院審訊及簡易程序審訊的適用範圍(1)凡裁判官在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III部進行的聆訊中,對強姦罪行或猥褻侵犯進行查訊,而假若該聆訊是任何人被控犯強姦罪行或猥褻侵犯的審訊,以及該聆訊中的各被控人在該審訊中均被控以其在該聆訊中的控罪,即須依據第154條取得許可,方可提出某項證據或問題,則除非獲得裁判官的同意,否則在該聆訊中亦不得提出該項證據或問題。 (由1979年第32號第3條修訂)(2)裁判官接獲任何人依據第(1)款就任何證據或問題提出申請以取得同意後 ——(a)除非信納在有關審訊中相當可能會就該項證據或問題給予許可,否則須拒絕給予同意;(b)如信納在有關審訊中相當可能會就該項證據或問題給予許可,則須給予同意。(3)凡被控犯強姦罪行或猥褻侵犯的人因該罪行在區域法院受審,或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V部循簡易程序在裁判官席前受審,或根據《少年犯條例》(第226章)在少年法庭受審,則第154條對於該審訊具有效力,猶如該條 ——  (由1979年第32號第3條修訂)(a)已略去第(2)款中“於陪審團退席時”一段文字;及(b)凡提述法官之處,均代之以下列提述 ——(i)如在區域法院某區域法院法官席前進行審訊,則為對該區域法院法官的提述;(ii)如在某裁判官席前進行審訊,則為對該裁判官的提述;(iii)如在某少年法庭進行審訊,則為對該少年法庭的提述。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78年第25號第4條增補)[比照 1976 c. 82 s. 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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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申訴人身分的保密(1)除第(9)(a)款另有規定外,在有人指稱發生指明性罪行後,凡相當可能會致使公眾識別與該項指稱有關的申訴人身分的事項,除依據本條所發出的指示許可者外,不得在香港於可供公眾閱讀的書刊中發布或在香港廣播。(2)任何人被控犯指明性罪行的審訊開始前,該人或可預期在審訊中被申訴人提出證據指證的其他人,如依據本款向法官申請發出指示,並使法官信納 ——(a)該指示需予發出以誘使相當可能需要他在審訊中擔任證人的人前來作證;及(b)如不發給該指示,相當可能會在實質上不利於申請人在審訊中所作的辯護,則雖有指稱有上述罪行的指控,法官須指示第(1)款並不憑藉該項指控而適用於申訴人。(3)任何人被控犯指明性罪行的審訊開始後,如有命令就該罪行重新審訊該人,則就第(2)款而言,無須理會以往該人被控該罪行的審訊曾開始進行。 [比照1976 c. 82 s. 5(2) U.K.](3A)凡為尋求可致使對指稱的指明性罪行須負責任的人被逮捕的資料,或基於公眾利益的其他理由,而需發出指示,規定第(1)款不適用於指示內指明的申訴或事項,則 ——(a)在申訴人以書面同意下,指示可由高級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發出;或(b)在其他情況下,指示可由律政司司長發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並須在憲報刊登該指示的公告。 (由1980年第26號第2條增補)(4)在任何人被控犯指明性罪行的審訊中,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裁判官或少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如信納第(1)款的規定會有對審訊中法律程序的報導施加實質而不合理限制的效果,並信納解除或放寬該項限制有利公眾利益,則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裁判官或少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須指示第(1)款不適用於指示內指明與申訴人有關的事項;但不得僅因被告人在審訊中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而依據本款發出指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5)任何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就該項裁定向上訴法庭發出提出上訴的通知或發出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後,如依據本款向上訴法庭申請發出指示,並使上訴法庭信納 ——(a)該指示需予發出以取得證據支持該項上訴;及(b)如不發出該指示,相當可能會在實質上對申請人不公平,則雖有指示內指明的指明性罪行的指稱,上訴法庭須指示第(1)款並不憑藉該項指稱而適用於指示內指明的申訴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6)第(5)款適用於第155(3)條所述的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的定罪,但適用時,該款中凡提述上訴法庭時,須代之以提述法官,而凡提述發出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時,則予以省略。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76 c. 82 s. 5(3) U.K.](7)就本條而言,凡有下列情形,即為作出指明性罪行的指稱 ——(a)向警務人員作出該項指稱;或(b)向裁判官作出申訴或在裁判官席前提出告發,指稱某人曾對申訴人犯指明性罪行;或(c)某人在裁判官或法庭席前,被控對申訴人犯指明性罪行;或(d)某人因一項指稱對申訴人犯指明性罪行的控罪,被交付原訟法庭審判;或(e)一項公訴在原訟法庭席前提出,指控某人對申訴人犯指明性罪行,而在本條中,凡提述指明性罪行的指稱時,亦須據此解釋。 (由1980年第26號第2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8)在本條中 ——申訴人 (complainant)就指明性罪行的指稱而言,指據指稱為所犯罪行的對象的人;書刊 (written publication)包括影片、聲帶及其他永久形式的紀錄,但不包括公訴書或為供某一法律程序使用而擬備的其他文件;及廣播 (broadcast)指透過無線電訊供大眾接收的聲音或影像廣播。(9)本條並無規定 ——(a)禁止由於指明性罪行的指稱而就只包括關於法律程序(但任何人被控該罪行的審訊的法律程序,或旨在引致該審訊的法律程序,或因該審訊而產生的上訴的法律程序則除外)的報導的事項作發布或廣播;或(b)影響憑藉其他成文法則而施加於任何發布或廣播的禁制或限制,而依據本條發出的指示,並不影響在指示發出前任何時間第(1)款的施行。

(由1978年第25號第4條增補。由1979年第32號第3條修訂;由1980年第26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90號第23條修訂)
[比照 1976 c. 82 s. 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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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罪行及法律程序(1)凡違反第156(1)條而發布或廣播任何事項,下列的人即屬犯罪 ——(a)如該事項在報章或期刊發布,則有關報章或期刊的任何所有人、編輯及出版人;(b)如該事項在其他刊物發布,則出版該刊物的人;及(c)如廣播該事項,則播送或提供作該項廣播的節目的法團,以及為該節目執行相當於報章編輯職能的人,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編輯修訂——2021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2)如第(1)款所訂罪行是由法團所犯,並經證明所犯罪行獲得該法團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人員,或其意是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咎於上述的人的疏忽,則該人與該法團均屬犯該罪行,並可據此遭受起訴及懲處。(3)凡法團事務是由其成員管理,則第(2)款適用於成員的與其管理職能相關的作為及過失,猶如該成員是法團的董事一樣。(4)第(1)款所訂罪行(包括憑藉第(2)款但不論是否同時憑藉第(3)款而指稱已犯的罪行)的法律程序,除由律政司司長提出或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外均不得提出;被控犯此項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所指稱的罪行發生時,他不知悉、沒有懷疑亦無理由懷疑所發布或廣播的事項是屬於第156(1)條所述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8年第25號第4條增補)[比照 1976 c. 82 ss. 4(5), 5(4)-(5) & 6(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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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由2012年第2號第3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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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過渡性條文(1)對於《1978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1978年第25號)實施前已開始的審訊或查訊,第154155條不具效力。 (由1978年第25號第4條增補。由1979年第32號第4條修訂)(2)對於《1979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1979年第32號)實施前已開始而有任何人被控犯猥褻侵犯的審訊或查訊,第154155條不具效力。 (由1979年第32號第4條增補)[比照 1976 c. 82 s. 7(5) U.K.] 編輯附註:
* “《1978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乃“Crimes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78”之譯名。
# “《1979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乃“Crim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79”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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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IAA部窺淫、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相關發布影像罪行及處置令(第XIIAA部2021年第35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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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分部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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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AA.釋義(1)在本部中 ——不理會 (disregard)就某項同意而言,見第159AAH條 私密部位 (intimate part)就某名個人而言,指 —— (a)該名個人的生殖器官、臀部、肛門範圍或胸部(不論是露出或僅有內衣遮蔽);或 (b)該名個人所穿的、遮蔽着生殖器官、臀部、肛門範圍或胸部的內衣; 私密影像 (intimate image)就某名個人而言 —— (a)指 ——(i)顯示該名個人的私密部位的影像;或(ii)顯示該名個人進行私密作為的影像;及 (b)包括經修改的影像,而修改效果是 —— (i)該影像看似顯示該名個人的私密部位;或(ii)該影像看似顯示該名個人進行私密作為,不論第(i)或(ii)節描述的影像所顯示的任何私密部位,是否確實是該名個人的私密部位;但 (c)不包括經修改至無合理的人會相信屬符合以下說明的影像 ——(i)顯示該名個人的私密部位;或(ii)顯示該名個人進行私密作為; 性目的 (sexual purpose)就某人而言,包括刺激或滿足該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性慾; 拍攝 (record) —— (a)指製作或產生影像;及 (b)包括任何攝製實時傳送的視像紀錄的作為,不論該紀錄有否以下述形式保留或儲存 ——(i)實物形式;或(ii)電子形式(該紀錄能夠從中在有借助或沒有借助任何器材下重現者); 胸部 (breasts)指某名個人的胸部,不論該名個人屬何性別;構築物 (structure)包括飛機、車輛、船隻、帳幕,以及其他臨時或可移動的構築物; 影像 (image)指 —— (a)照片、錄影紀錄或影片;或 (b)靜態或活動視像紀錄。 (2)如 ——(a)某名個人正在如廁,而如廁方式相當可能會露出其私密部位;或(b)某名個人正在進行某種涉及性的作為,而該種作為通常是不會公開進行的,則該名個人就本部而言,即屬進行私密作為。(3)即使某人(前者)僅使另一人(後者)能夠在後者不為意下啟動某設備,或確使後者在後者不為意下啟動某設備,前者就本部而言,亦屬操作該設備。(4)如某人(該人)不論是否為了任何形式的報酬,而 ——(a)將某影像分發、轉傳、出售、出租、傳送、交給或出借予另一人,或令某影像可供另一人取用;或(b)以任何方式,向另一人或為另一人展示某影像(包括使用任何機器或器具,將該影像向另一人展示、播放或投影,或使用任何機器或器具,為另一人展示、播放或投影該影像,亦包括公開展示該影像),則該人就本部而言,即屬發布該影像。(5)就第(4)款而言,提述將某影像分發、轉傳或傳送予某人,或提述令某影像可供某人取用,包括提述 ——(a)令任何數據(該影像能夠從中重現者)可供該人取用;及(b)令某超連結或在某電子平台上的某位置可供該人取用,而該超連結或該位置接達該影像或任何數據(該影像能夠從中重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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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分部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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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AAB.窺淫(1)如 ——(a)任何人(上述人士)暗中 ——(i)觀察(不論有借助或沒有借助設備)某名個人,或拍攝某名個人,而該名個人所處的地方,屬身處該地方的個人按理能被預期可能會裸露、露出私密部位或進行私密作為者;(ii)為了觀察或拍攝個人的私密部位或私密作為,而觀察(不論有借助或沒有借助設備)某名個人的私密部位,或某名個人進行私密作為,或拍攝某名個人的私密部位,或某名個人進行私密作為;或(iii)為了性目的而觀察(不論有借助或沒有借助設備)某名個人,或拍攝某名個人;(b)(a)(i)、(ii)或(iii)段所描述的情況下被觀察或拍攝的個人(事主),處身於令人對保存私隱有合理期望的情況;及(c)上述人士不理會事主是否同意被上述人士觀察或拍攝,上述人士即屬犯罪。(2)任何人為了使自己或任何其他人能夠犯第(1)款所訂罪行,而 ——(a)安裝或操作設備;或(b)建造或改裝任何構築物或其部分,即屬犯罪。(3)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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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AAC.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1)如 ——(a)任何人(上述人士) ——(i)拍攝某名個人的私密部位,而拍攝情況是若非遭拍攝,該部位本來不是可讓人看到的;或(ii)出於觀察或拍攝某名個人的私密部位的意圖 ——(A)為了從該名個人的衣服下方,觀察或拍攝該名個人的私密部位,而操作設備;或(B)為了透過該名個人的外衣的開口或間隙,觀察或拍攝該名個人的私密部位,而以不合理的方式操作設備,而操作設備的情況是若非該設備如此操作,該部位本來不是可讓人看到的;(b)上述人士 ——(i)為了性目的,作出(a)(i)或(ii)段所描述的行為;或(ii)不誠實地作出(a)(i)或(ii)段所描述的行為;及(c)上述人士不理會自己的行為((a)(i)或(ii)段所描述者),是否獲得該段所提述的個人同意,上述人士即屬犯罪。(2)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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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AAD.發布源自干犯第159AAB(1)159AAC(1)條所訂罪行的影像(1)如 ——(a)任何人(上述人士)發布某名個人(事主)的影像;(b)該影像源自干犯第159AAB(1)159AAC(1)條所訂罪行(指明罪行);及(c)上述人士 ——(i)知道該影像源自干犯指明罪行,或罔顧該影像是否源自干犯指明罪行;及(ii)不理會事主是否同意該項發布,上述人士即屬犯罪。(2)為施行第(1)(b)款,指明罪行是否由上述人士干犯,無關重要。(3)為施行第(1)(c)(i)款 ——(a)如為證明某指明罪行而須確立的所有事宜,均為上述人士所知悉,則上述人士須視作知道該指明罪行已發生;及(b)如上述人士罔顧所有該等事宜是否存在,則上述人士須視作罔顧該指明罪行是否已發生。(4)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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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AAE.未經同意下發布私密影像,或威脅如此行事(1)如 ——(a)任何人(上述人士)發布某名個人的私密影像;(b)上述人士 ——(i)的意圖是該項發布致使該名個人受到侮辱、驚嚇或困擾;或(ii)知道該項發布會(或相當可能會)致使該名個人受到侮辱、驚嚇或困擾,或罔顧該項發布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致使該名個人受到侮辱、驚嚇或困擾;(c)該名個人沒有對該項發布給予同意;及(d)上述人士不理會該名個人是否同意該項發布,上述人士即屬犯罪。(2)如 ——(a)任何人(上述人士)威脅會發布某名個人的私密影像;(b)在作出該項威脅時,上述人士 ——(i)的意圖是該項威脅致使該名個人受到侮辱、驚嚇或困擾;或(ii)知道該項威脅會(或相當可能會)致使該名個人受到侮辱、驚嚇或困擾,或罔顧該項威脅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致使該名個人受到侮辱、驚嚇或困擾;(c)該名個人沒有對該項威脅會作出的發布給予同意;及(d)上述人士不理會該名個人是否同意該項威脅會作出的發布,上述人士即屬犯罪。(3)為施行第(1)及(2)款,有關私密影像是否 ——(a)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製成、產生或取得;(b)由以下的人製成、產生或取得 ——(i)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提述的個人(事主);或(ii)上述人士;(c)經事主同意下製成、產生或取得;(d)在《2021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2021年第35號)開始實施的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製成、產生或取得;或(e)由事主向上述人士提供,無關重要。(4)為施行第(2)款,上述人士是否能夠發布有關私密影像,無關重要。(5)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編輯修訂: * 實施日期:202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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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分部同意及免責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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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AAF.釋義在本分部中 ——事主 (subject individual)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其私密作為、私密部位或私密影像,是某人的行為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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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AAG.某些人沒有能力給予同意,令某行為不構成第2分部所訂罪行如某項同意會令某人的行為不構成第2分部所訂罪行,則在該行為發生時符合以下說明的事主,沒有能力給予該項同意 ——(a)未滿16歲;或(b)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第117(1)條所界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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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AAH.何謂不理會事主是否同意第2分部而言,任何人(上述人士)如 ——(a)知道某事主不同意上述人士的行為;或(b)罔顧某事主是否同意上述人士的行為,即屬不理會該事主是否同意該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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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AAI.關於事主的年齡或精神上行為能力的免責辯護(1)如有關事主 ——(a)未滿16歲;或(b)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第117(1)條所界定者),則本條適用於針對被控犯第2分部所訂罪行的人(被告人)的法律程序。(2)被告人如證明 ——(a)自己誠實地相信,有關事主有對會構成上述罪行的、被告人的行為給予同意;及(b)自己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該事主符合第(1)(a)或(b)款的描述,即為免責辯護。(3)提出第(2)款所指的免責辯護的被告人,負有證明該免責辯護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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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AAJ.關於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免責辯護(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被控犯第2分部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自己在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反有關條文,即為免責辯護。(2)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自己有第(1)款所提述的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a)有足夠證據,就該項權限或辯解帶出爭論點;及(b)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3)第(1)款不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a)被控犯第159AAB(1)條所訂罪行,而該罪行關乎第159AAB(1)(a)(iii)條(b)被控犯第159AAB(2)條所訂罪行,而該罪行關乎第159AAB(1)(a)(iii)條;或(c)為了性目的,作出第159AAC(1)(a)(i)(ii)條所描述的行為,並就該行為而被控犯第159AAC(1)條所訂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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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分部處置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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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AAK.釋義在本分部中 —— 刑事法律程序 (criminal proceedings)就某指明罪行而言 —— (a)指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某人在該法律程序中,被控犯該指明罪行;及 (b)包括就該人針對該指明罪行的定罪或判刑(或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而在任何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以及為該指明罪行就該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條進行的法律程序; 指明罪行 (specified offence)指第159AAD159AAE條所訂罪行(或指稱的第159AAD159AAE條所訂罪行);相關人士 (concerned person)就處置令而言,指第159AAM(3)(a)(b)條所描述的人;處置令 (disposal order)指根據第159AAL(1)條作出的命令;處置令對象 (subject person)就處置令而言,指第159AAM(2)條所描述的人;《裁判官條例》 (Magistrates Ordinance)指《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傳票 (summons)指根據第159AAM(2)條發出的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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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AAL.處置令(1)凡關於涉及某影像的指明罪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已展開,裁判官可應在該法律程序進行期間的任何時間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的申請,在符合第(3)及(4)款及第159AAM條的規定下,命令某人(不論該人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採取合理步驟,在該裁判官指明的限期內,移除、刪除或銷毀該影像,或採取合理步驟,安排在該裁判官指明的限期內將該影像移除、刪除或銷毀。(2)凡有關乎某刑事法律程序的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即使該法律程序並非在裁判官席前進行,裁判官仍可處理該申請,並作出有關處置令。(3)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作出處置令的申請中 ——(a)就屬該處置令的建議對象的影像而言 ——(i)須識別該影像;(ii)須證明該影像是某名個人的私密影像;及(iii)須證明該影像是有關刑事法律程序的標的;及(b)就屬該處置令的建議對象的人而言 ——(i)須藉述明該人的詳情而識別其身分;(ii)須證明該人管有或有辦法控制某影像;及(iii)凡該申請建議在該處置令中指明某些條款——須證明該人有能力採取該等條款所要求的行動。(4)裁判官除非信納須為有關申請而證明的所有事宜,均已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獲證明,否則不得就某影像而針對某人作出處置令。(5)在處置令作出後,裁判官可 ——(a)主動;(b)應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的申請;或(c)應處置令對象或某相關人士的申請,覆核該處置令,並按該裁判官認為適當,確認、更改、取消或撤銷該處置令,或暫停該處置令的效力。(6)在符合第159AAM條的規定下,裁判官可在沒有傳召證人下,依據書面材料,對第(1)款所指的申請作出裁定或根據第(5)款覆核處置令。(7)律政司司長可委任某人或某類別人士提出第(1)或(5)(b)款所指的申請。(8)為免生疑問 ——(a)某處置令是否有效,並不僅因以下事宜而受影響 ——(i)有關的人就該處置令所關乎的指明罪行被裁定無罪,或該人被裁定犯該罪行但定罪經上訴而撤銷;(ii)就該指明罪行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條進行的法律程序已展開;(iii)就該指明罪行提出的檢控已終止;或(iv)有關刑事法律程序已終結;及(b)《裁判官條例》第104條所訂的14整天的時限,並不就裁判官根據第(5)款覆核處置令的權力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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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AAM.關於處置令的程序(1)第159AAL(1)(5)條所指的申請 ——(a)須以書面提出;及(b)須送交裁判官存檔。(2)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在就某影像而針對某人作出處置令前,或在覆核就某影像而針對某人作出的處置令前,裁判官須向該人發出傳票,傳召該人於該傳票指明的日期出庭,作出申述。(3)任何人(處置令對象除外)如聲稱自己 ——(a)對屬處置令的對象(或建議對象)的影像,具有權益;或(b)會直接受裁判官作出或覆核該處置令影響,亦可於傳票指明的日期出庭,作出申述。(4)如 ——(a)傳票沒有送達該傳票指名的處置令對象,而裁判官信納一切合理努力均已作出,以將該傳票送達該對象;(b)因任何理由,不能尋獲該傳票指名的處置令對象;(c)該傳票指名的處置令對象拒絕接收該傳票;或(d)該傳票已送達該傳票指名的處置令對象,但該對象沒有於該傳票指明的日期出席有關聆訊,則有關裁判官仍可在沒有傳召證人且沒有進行聆訊下,依據書面材料,作出或覆核有關處置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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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AAN.送達傳票及處置令(1)凡在香港送達傳票或處置令,該項送達須由警務人員作出。(2)傳票須連同其所關乎的申請的文本一併送達。(3)在以下情況下,傳票或處置令須視為已在香港妥為送達某人 ——(a)該傳票或處置令由專人送達該人;(b)該傳票或處置令留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c)該傳票或處置令以註明該人為收件人的掛號郵件,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寄交該人。(4)在裁判官的許可下,傳票或處置令可在香港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5)凡在香港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傳票或處置令,如該傳票或處置令按照該項送達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送達有關的人,則該項送達即告完成。(6)如裁判官批出許可,准許在香港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傳票或處置令,則該裁判官在顧及《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11號命令第5A6條規則所列的程序(猶如該等程序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項送達一樣)後,可就該項送達作出指示。(7)如已完成送達傳票或處置令,須送交送達證明予裁判官存檔。(8)在本條中 —— 送達證明 (proof of service)就送達傳票或處置令而言,指 —— (a)就於香港完成的送達而言——由完成該項送達的警務人員作出的、關於該項送達的法定聲明;或 (b)就於香港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完成的送達而言——按照該項送達完成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的適用法律作出的適用送達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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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AAO.關乎處置令的罪行(1)如某人 ——(a)是某處置令的對象;(b)獲送達該處置令;及(c)沒有遵從該處置令,該人即屬犯罪。(2)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3)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自己在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有關處置令,即為免責辯護。(4)在以下情況下,有關的人須視作已確立自己有第(3)款所提述的合理辯解 ——(a)有足夠證據,就該項辯解帶出爭論點;及(b)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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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IA部初步罪行(第XIIA部由1996年第49號第2條增補)(格式變更——2017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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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謀
159A.串謀罪(1)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a)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b)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2)凡任何罪行是犯該罪行的人在不知悉犯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下仍可招致關於該罪行的法律責任的,則除非該人及協議中最少有其他一方意圖使該事實或情況於構成該罪行的行為發生時存在,或知道該事實或情況將會於該行為發生時存在,否則該人不得憑藉第(1)款而被裁定串謀犯該罪行。(3)在本條中,罪行 (offence)指任何可在香港審訊的罪行,並包括謀殺,即使有關的謀殺如按照協議各方的意圖而作出該項謀殺便不可在香港審訊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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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B.串謀的法律責任的豁免(1)如任何人是任何串謀犯罪的目標受害人,則該人不得憑藉第159A條而被裁定犯該罪。(2)如任何人與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達成協議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並只與該或該等其他人達成該協議,而該或該等其他人在達成協議時和在協議存在的時間均一直屬以下所述任何一類或多於一類的人 ——(a)該人的配偶;(b)未滿刑事罪責年齡的人;及(c)該罪行或每項該等罪行的目標受害人,則該人不得憑藉第159A條而被裁定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3)如某人憑藉《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3條而不可推翻地被推定為不能犯罪,則就第(2)(b)款而言,該人即屬未滿刑事罪責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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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C.罰則(1)任何人如憑藉第159A條被裁定串謀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a)如情況屬第(3)或(4)款所指者,可處的刑罰須按照該款而與有關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在本條中稱為有關罪行)的嚴重程度相稱;及(b)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可處罰款。(2)如情況屬第(3)或(4)款所指者,第(1)(b)款不得視為損害《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3A條(法庭判罰款的權力)的適用。(3)凡有關罪行或有關罪行中的任何罪行是以下所述者 ——(a)謀殺,或強制性須判終身監禁的任何其他罪行;或(b)規定判刑最高可達終身監禁的罪行,則被定罪的人可處終身監禁。(4)凡情況並非屬第(3)款所適用,而有關罪行或有關罪行中的任何罪行是可處監禁的,則被定罪的人可處監禁,為期不超逾就該罪行所規定的最高刑期或(如有多於一項該等罪行)任何就該等罪行所規定的最高刑期(如規定的刑期有差異,就本條而言,以較長或最長的刑期為準)。(5)凡有關罪行或有關罪行中的任何罪行是可循公訴程序或簡易程序審訊的,則憑藉第159A條被裁定串謀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的人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該人可處一經循簡易程序就該有關罪行或有關罪行中的任何罪行被定罪所本可被判處的刑罰。(6)被裁定犯普通法中的串謀欺詐罪的人,可處監禁14年。(7)凡任何條例賦予處以罰款或沒收、檢取和搜查的權力,或賦予取消、暫時吊銷或中止,或拒絕發出任何牌照、執照、許可證或其他授權的任何權力及酌情決定權,或施加任何被裁定犯有關罪行後須予執行或履行的責任,或任何就因有關罪行被羈押的人而須執行或履行的責任,則該項權力或責任須當作亦可在裁定串謀犯該有關罪行後予以行使或履行,但本款任何條文不得當作授權處以任何監禁刑罰,但在因為沒有繳付任何憑藉本款處以的罰款的情況下而處以監禁刑罰則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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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D.對提出法律程序的限制(1)凡 —— (由2005年第10號第38條修訂)(a)有任何罪行已依據任何協議而犯下;及(b)由於任何適用於提出任何該等法律程序的時限已經屆滿,因此不能就該罪行提出法律程序,則根據第159A條就串謀犯該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不得基於該項協議而針對任何人提出。(2)如任何成文法則對就某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施加禁制,禁止該等程序在並非由律政司司長或某其他人、代表律政司司長或某其他人,或經律政司司長或某其他人同意的情況下提出,則凡有根據第159A條就串謀犯該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該項禁制亦就該法律程序而適用。 (由2005年第10號第38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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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E.廢除、保留及過渡性條文(1)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普通法中的串謀罪現予廢除。(2)如普通法中的串謀罪關乎串謀欺詐,則第(1)款並不影響該罪行。(3)如 ——(a)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及(b)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則該項行為將會如此一事並不妨礙串謀欺詐的控罪就該項協議而針對他們中任何人提出。(4)凡某人在公訴書上或控罪書上被指稱與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其他人串謀犯罪,並只與該或該等其他人串謀犯罪,則他無權只因該或該等其他人已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而就該串謀罪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或被撤銷其定罪。(5)與第(4)款的條文有抵觸的任何法律規則或常規現予廢除。(6)第159A159B條所訂定的規則適用於裁定某人是否犯任何成文法則(第159A條除外)所訂的串謀罪,但屬任何該等成文法則所訂罪行的行為不得同時屬第159A條所訂的罪行。(7)第(1)款並不影響 ——(a)在本部實施前已展開的任何法律程序;或(b)在本部實施後,針對被控以與在本部實施前展開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串謀控罪相同的串謀罪的人而展開的任何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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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F.適用範圍第159A至159E條適用於屬《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461章)第6條所指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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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圖
159G.企圖犯罪(1)如任何意圖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項作為已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者,則該人即屬企圖犯該罪行。(2)雖則有關的事實顯示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並不可能,任何人仍可被裁定企圖犯該罪行。(3)凡有人被控犯某項罪行,則即使該人並無被控企圖犯該罪行,亦可被裁定企圖犯該罪行。(4)在任何個案中,凡 ——(a)除根據本款外,某人的意圖不會被視為構成犯罪的意圖;但(b)該個案的事實如是一如他所相信者,他的意圖即會被視為構成犯罪的意圖,則就第(1)款而言,他須被視為已具有犯該罪行的意圖。(5)本條適用於任何假若完成的話即會屬可在香港審訊的罪行,但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犯該罪行則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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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H.程序及其他條文對第159G條所訂的罪行適用(1)任何本條適用的條文對第159G條所訂的企圖犯罪罪行具有效力,如同該條文對企圖犯的罪行具有效力一樣。(2)本條適用於不論於何時制定的成文法則所訂立或根據該等成文法則所訂立的任何以下所述條文 ——(a)規定除非由某人或其代表提出或進行,或經某人同意方可提出或進行,否則禁止提出或進行法律程序的條文(包括同時對該項禁止訂立例外情況的任何條文);(b)賦予提出法律程序的權力的條文;(c)關於進行法律程序的地點的條文;(d)禁止在某個時限屆滿後提出法律程序的條文;(e)賦予逮捕或搜查的權力的條文;(f)賦予檢取和扣留財產的權力的條文;(g)賦予處以罰款的權力的條文;(h)賦予沒收的權力(包括處理任何可予沒收的東西的權力)的條文;(i)賦予權力和給予酌情決定權以取消、暫時吊銷或中止,或拒絕發出任何牌照、執照、許可證或其他授權的條文;(j)施加責任的條文;(k)禁止任何人因一名證人所作的無佐證證供而被裁定犯罪或交付審訊的條文(包括規定須有不少於2名可靠證人的證供的條文);(l)規定如經證明由法團所犯的某項罪行是獲得其他人的同意或是在該人的縱容下犯的,該人亦屬犯該罪行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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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I.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的企圖罪(1)除第(6)款及任何與第(2)至(5)款有抵觸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就裁定某人是否犯特別法律條文所訂的企圖罪而言,第(2)至(5)款均具有效力。(2)就本條例而言,特別法律條文所訂的企圖罪即符合以下所述的罪行 ——(a)由並非第159G條的成文法則(包括後於本部通過的成文法則)所設定;及(b)述明為一項企圖犯其他罪行(在本條中稱為有關的完整罪行)的罪行。(3)如任何人意圖犯有關的完整罪行而作出的某項作為已超乎犯該罪的預備作為者,則該人即屬犯特別法律條文所訂的企圖罪。(4)雖則有關的事實顯示犯有關的完整罪行並不可能,任何人仍可被裁定犯特別法律條文所訂的企圖罪。(5)在任何個案中,凡 ——(a)除根據本款外,某人的意圖不會被視為構成犯有關的完整罪行的意圖;但(b)該個案的事實如是一如他所相信者,他的意圖即會被視為構成犯有關的完整罪行的意圖,則就第(3)款而言,他須被視為已具有犯該罪行的意圖。(6)第(2)至(5)款對在本部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作為不具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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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J.審訊及罰則(1)任何人如憑藉第159G條被裁定企圖犯某罪行,可處以下刑罰 ——(a)如企圖犯的罪行是謀殺或強制性須判終身監禁的任何其他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b)如企圖犯的罪行是可公訴的但卻不屬(a)段所指者,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該人一經循公訴程序就該罪行被定罪所本可被判處的刑罰;及(c)如企圖犯的罪行是可循公訴程序或簡易程序審訊的,可處該人一經循簡易程序就該罪行被定罪所本可被判處的刑罰。(2)在就第159G條所訂的罪行而針對任何人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凡在法律上有足夠證據支持一項裁斷,謂該人已作出該條第(1)款所指的作為,則他的作為是否屬該款所指者是一個事實問題。(3)在就特別法律條文所訂的企圖罪而針對任何人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凡在法律上有足夠證據支持一項裁斷,謂該人已作出第159I(3)條所指的作為,則他的作為是否屬該款所指者是一個事實問題。(4)凡憑藉第159H(2)(e)、(f)、(g)、(h)、(i)或(j)條而賦予的權力、給予的酌情決定權或施加的責任是於裁定犯罪後行使或履行或就因犯罪被羈押的人而行使或履行的,則該項權力、酌情決定權或責任須當作在裁定企圖犯該罪行後亦可予以行使或履行,但本款任何條文不得當作授權處以任何監禁的刑罰,但在因為沒有繳付任何憑藉本款處以的罰款的情況下而處以監禁的刑罰則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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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K.對普通法的影響(1)就並非關乎在本部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作為的所有目的而言,普通法中的企圖罪現予廢除。(2)除關乎在本部生效日期前犯的罪行外,先於本部通過的任何成文法則內提述可解釋為普通法中的企圖罪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第159G條所訂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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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項條文
159L.初步罪行的非獨有性有關的行為根據本部和根據另一條例均構成罪行此一事實,並不妨礙裁定犯本部或該另一條例所訂的該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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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II部雜項罪行(格式變更——2017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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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遊蕩(1)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2年第74號第3條代替。編輯修訂——2021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2)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並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公眾地方或該建築物的共用部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6個月。(3)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2年。(4)在本條中,就建築物而言,共用部分 (common parts)指 ——(a)入口大堂、門廊、通路、走廊、樓梯、樓梯平台、天台、升降機或自動梯;(b)建築物佔用人共用的地窖、洗手間、水廁、洗衣房、浴室或廚房;(c)圍地、車房、停車場、汽車間或里。(由1979年第37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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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1)任何人有下述意圖或目的而取用電腦 ——(a)意圖犯罪(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b)不誠實地意圖欺騙(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c)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或(d)不誠實地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損失(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2)就第(1)款而言,獲益 (gain)及損失 (loss)的適用範圍須解釋作不單擴及金錢或其他財產上的獲益或損失,亦擴及屬暫時性或永久性的任何該等獲益或損失;而且 ——(a)獲益 (gain) 包括保有已有之物的獲益,以及取得未有之物的獲益;及(b)損失 (loss) 包括沒有取得可得之物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之物的損失。(由1993年第23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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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第149條](由2003年第31號第17條修訂)被控人可被定罪的其他罪名(格式變更——2017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控罪
被告人可被定罪

的其他罪名

1.

強姦(第118條)

以威脅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第119條)

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第120條)

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第121條)

2.

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第118A條)

以威脅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第119條)

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第121條) (由2014年第18號第7條修訂)

3.

意圖作出肛交而襲擊(第118B條)

猥褻侵犯(第122條)

4.

由16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16歲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第118C條)

猥褻侵犯(第122條)

由16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16歲以下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第118H條) (由2014年第18號第7條修訂)

5.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肛交(第118E條)

男子與男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第118I條)

猥褻侵犯(第122條) (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

6.

(由2014年第18號第7條廢除)
(附表11978年第1號第7條增補。由1991年第90號第25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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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第153P153Q153R條]具有域外法律效力的性罪行條文(格式變更——2017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條次
罪名類別

118

強姦

118A

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

118B

意圖作出肛交而襲擊

118C

由16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16歲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 (由2014年第18號第8條修訂)

118D

與21歲以下女童作出肛交

118F

(由2014年第18號第8條廢除)

118G

促致他人作出同性肛交

118H

由16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16歲以下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由2014年第18號第8條修訂)

118J

男子與男子非私下作出的嚴重猥褻作為

118K

促致男子與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119

以威脅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120

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121

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

122

猥褻侵犯

123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性交

124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

126

拐帶年齡在16歲以下的未婚女童

130

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他與人非法性交或賣淫

132

促致年齡在21歲以下的女童與人非法性交

134

禁錮他人為使他與人性交或禁錮他人於賣淫場所

135

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女童或男童賣淫;導致或鼓勵他人與其性交或向其猥褻侵犯

140

准許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以與人性交

141

准許青年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以作出性交、賣淫、肛交或同性性行為

146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作為

(附表22003年第31號第18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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